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7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敬录,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李敬录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敬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敬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敬录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高作镇夏庙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夏庙小学门前时,不慎摔倒,致其本人受伤。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敬录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敬录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7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敬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敬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严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敬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敬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敬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X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朱梦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