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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刑初97号

金治君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治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9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治君,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桃渚镇。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期间外逃,于2012年7月30日被批准逮捕,于2015年11月6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于2015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晖,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健辰,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治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张立志、任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治君及其辩护人王晓晖、刘健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治君与杨斌(已判刑)、“眼镜(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合谋后,于2003年4月以“李兵”的假身份,来吉林市注册成立了吉林市昌尔盛商贸有限公司,金治君伙同杨斌于2003年9月至同年11月12日,在吉林市申购“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本计100份,而后采用买来的伪造的(文锦渡海关)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作为进项税金进行非法抵扣,而后用假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伪造入、出库单,又用伪造的收款凭证记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给广东省惠州市大元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市金黎明商贸有限公司、山西省交口市文水县万丰工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六合市溧水县观山塑料纺织有限公司、安徽省黄山市顺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省绍兴市荣云化工染料有限公司、杭州市雄丰物资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北方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厦门市慧雄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易冠化工有限公司、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富达皮毛工艺品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安市亨通电子陶瓷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哈尔宾市双翼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炼铁铸造厂、衡水市永昌炉料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奥拉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虚开了90份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269759.85元,涉税金额1056289.84元。有15家公司用虚开的发票抵扣,实际抵扣1056289.84元。案件侦查终结前已追缴税款603719.34元,尚有448570.59元税款未追缴。案发后,金治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又外逃,于2015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如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治君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治君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称未参加杨斌与公司全部犯罪活动,对部分虚开发票事实不知情。

被告人金治君辩护人认为,金治君未参与全部虚开发票犯罪,不应对全部指控犯罪数额负责,同时,认为金治君为从犯。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治君与杨斌(已判刑)原均在北京从事服装生意,2003年3月,二人商定来本市开办公司进行虚开发票犯罪活动。2003年4月,杨斌化名“李兵”与黄志斌(公司工商登记中署该名,真实姓名不详)共同发起成立“吉林市昌尔盛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昌尔盛公司)”,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二人各出资50%,法定代表人黄志斌。昌尔盛公司成立后,于2003年8月至2003年11月间,向税务机关申购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计100份,用所购伪造的海关代征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金,用虚假进口报关单、收款凭证等做入、出库及账目记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先后给广东省惠州市大元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市金黎明商贸有限公司、山西省交口市文水县万丰工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六合市溧水县观山塑料纺织有限公司、安徽省黄山市顺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省绍兴市荣云化工染料有限公司、杭州市雄丰物资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北方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厦门市慧雄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易冠化工有限公司、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富达皮毛工艺品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安市亨通电子陶瓷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哈尔宾市双翼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炼铁铸造厂、衡水市永昌炉料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奥拉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虚开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269759.85元,有14家公司用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实际抵扣1056289.84元。至本案审理终结前大部税款已经工商机关追缴,尚有广东省深圳市奥拉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418,752.12元税款未追缴到位。杨斌开办昌尔盛公司并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人金治君化名“小杨”,以公司业务员身份部分参与了公司管理、发票开具、发票交送等活动。案发后,金治君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于2015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2005)吉中刑初字1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杨斌与金治君伙同犯罪的相关事实,并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杨斌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2、被告人金治君供述:杨斌管我叫大宝。我在2004年和杨斌一起在吉林市开了一个皮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斌出面开的公司,我在边上帮忙。我和杨斌在北京卖服装认识的,2002年我卖服装赔钱了,杨斌说他有虚开发票挣钱的路子,我当时想跟他学一下,就跟他干了。我负责和杨斌直接联系,有事向他请示。开票卖票都由杨斌联系,我具体参与虚开两次,一次是杨斌从北京过来把票带走了,一次是公司办事员把票送到北京。干这事获利多少我不清楚,我也没拿到钱。其庭审中供述,公司其他工作人员都叫我“小杨”。3、同案被告人杨斌供述:大宝(金治君)是我在北京卖服装认识的,我开昌尔盛公司是和大宝一起干的。我要大宝给我找生意,大宝告诉我开公司卖发票挣钱的办法。我先到吉林市,大宝后来的。我开公司用的是“李兵”的假身份。用假身份、找人替公司担名、联系发票买家、买海关缴款书等都是大宝联系的。公司一共开出去4本发票,第一本开废了13份,开出去12份,第二本开出去24份,这36份发票一共卖了六万三四千元钱。公司前期投入租房一万七,买办公用品一万多,办手续也花不少,还有其他一些开支,都是大宝垫付的,所以这次钱基本都给大宝了,剩一万多准备买海关代征专用缴款书。第三本开了24份,作废一份,卖了5万多,我们用这些钱在内蒙又开了两家公司。第四本开了25份,获利5万多,有一万一千多汇我在内蒙的卡里了,其余的大宝还开内蒙公司借钱的债了。另称:我在公司雇了一个会计叫张秀华、出纳员叫王桂萍。公司业务实际就是张秀华领出来发票,再让王桂萍打出来,邮到我们指定地方就行了,我从没让黄志斌、大宝以昌尔盛公司名义开展其他业务,他们自己做没做我不清楚。4、证人张秀华证言:2003年4月末5月初左右,我经工商局张威介绍到昌尔盛公司做会计,李兵(杨斌)是公司负责人,公司就他说了算,李兵不在时姓杨的负责,负责开发票和取发票。2003年8月末,李兵对我说公司开始经营了,让我快去税务局买发票,我去税务局买了一本,后来又陆续买了三本,买来后都交给王桂萍,由她操作微机开具。我记得开票后第一次由姓杨的带走了,其他的好像都邮给北京了。我最后一次见小杨是2003年9月份。5、证人王桂萍证言:我经我小姑子张秀华介绍来昌尔盛公司做出纳员。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李兵,李兵不在时小杨管。第一次开发票12份,是按杨斌发来的传真件填的购货单位情况,第二次24份也是按杨斌发来的传真件填具的,这两本都是由小杨带走的。第三本24份同样按杨斌发过来的传真件填的,我用特快专递邮到北京的。第四本25份都是开给深圳一个公司,按杨斌发来的传真件填的,杨斌让我把票送到北京的,送到天安门纪念碑下来人取走了。另有证言称:我来公司后,杨斌让我在农行用我名字开了个户,一些费用都是杨斌存到这个户上,我去取,日常开支也都是李兵把钱存这个户里,我负责支取。6、金治君户籍证明、对金治君调查情况说明、查获、破案、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昌尔盛公司涉案票据、凭证、税务稽查报告、决定书、杨斌涉案税款明细、对杨斌案补充性说明;深圳罗湖区等购票地税务机关稽查报告、处理决定、缴款书、证明、认证结果;涉案购票企业财务账目及凭证、证明、企业工作人员证言;文锦渡海关相关证明;昌尔盛公司登记手续、财务凭证、票据、账目;相关证人对嫌疑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治君伙同杨斌,以营利为目的为虚开发票犯罪而开办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为他人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且造成国家巨额税款被骗,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侦查与审理中,杨斌与金治君各自指称对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主要作用,但综合证人杨秀华、王桂萍证言和杨斌供述,能认定昌尔盛公司由杨斌直接开办,并由其指挥运转,工作人员有关开具发票活动及公司日常开销等事宜皆受命于杨斌安排。故依现有证据,仅能确认金治君在与杨斌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就辩护人提出的金治君未持续参与公司事务,不应对以昌尔盛公司名义虚开的全部发票承担罪责观点,

本院认为,金治君与杨斌虚开发票的犯意通谋形成于到吉开办公司之前,杨斌来吉开办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实施一系列虚开发票行为,均肇始于该犯意并为该犯意所驱动,故金治君无论有无全部参与虚开发票以及相关活动,均应对本案全部发票犯罪负责。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以及此下犯罪数额不为巨大的观点本院均不采纳。本案审理中,金治君部分提供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结合其从犯地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一款、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治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8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蒲海东

审 判 员  于亚红

人民陪审员  方 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