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8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林建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雅平,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锦江大酒店,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长乐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张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世雄,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锦江大酒店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锦江大酒店与反诉被告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反诉原告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锦江大酒店于2016年7月29日以双方正在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反诉原告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锦江大酒店撤回反诉。反诉案件受理费不再缴纳。
审 判 长 沈 澜
代理
审判员 蒋 骏
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