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803行初21号原告杨小军。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明中,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国,该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骆长帅,该分局板闸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告杨小军诉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以下简称淮安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小军,被告淮安公安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树成,委托代理人张卫国、骆长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军认为淮安公安分局板闸派出所接待警察对原告报案做了登记,但没有做笔录,也没有依法给原告报案回执,至今没有给予原告书面回复,更未对威胁原告的人进行查处,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淮安公安分局履行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
原告杨小军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15时17分向淮安公安分局“110”报警,反映有持手机号157××××6119的人,自称警察威胁要打原告。2016年2月月18日,“110”警察告知原告到板闸派出所报案。原告即去板闸派出所报案,该所只做了登记,没有做笔录,也没有依法给原告报案回执。原告又于当月22日去该所追问结果,并要求给予书面结果回复遭其拒绝。原告认为持手机自称警察要打原告的行为对原告的人身构成了威胁,已经违反了治安方面有关法律,被告淮安公安分局应负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其拒绝履行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淮安公安分局履行对威胁要打原告的行为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淮安公安分局辩称:2016年2月18日14时20分,原告杨小军到我局河下派出所(原板闸派出所)报警称:“2月16日上午8点多钟其发现友谊桥堆堤上有冒烟便报警的,后来157××××6119打他两个电话他没有接到。当天下午原告在网上发帖。13时44分157××××6119打电给杨小军,问杨小军网上帖子是不是他发的,杨小军说是我发的。对方问发帖子是什么意思,杨小军说我实事求是反映情况,跟你有什么关系。对方说我是警察,你怎么知道我们没处警的。杨小军说我只知道火没有灭掉。对方说你跟我作对包,我马上打你”。我局接警民警对原告杨小军的报警情况进行了登记,并在公安通讯录中查询,发现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机主系淮安区消防大队排长张亚,即当场电话联系其了解情况。张亚称他打电话给杨小军是了解情况的,没有说要打杨小军的威胁语言,民警将了解的情况现场口头告知杨小军本人,后其离开。综上所述,我局河下派出所接警民警接到杨小军口头报警后,对其报警内容进行登记,并当场进行核实。判定不构成案件,现场将结果告知杨小军,已履行了相关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小军的诉讼请求。被告淮安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1、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报警后,河下派出所对报警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河下派出所对原告的报警进行了登记,并且就其报警内容向号码为157××××6119的机主进行了电话了解,并向原告告知了调查了解的情况;3、处警民警张卫军的身份证明一份及“关于2月18日杨小军报警的情况经过”说明一份,证明民警张卫军向张亚了解情况后告知杨小军;4、公安通讯录打印件一份,其内容证明杨小军报警所称的157××××6119机主系淮安区消防大队排长张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对证据1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认为没有原告签字,证据程序不合法;对证据3认为没有加盖公安局公章,其内容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此证据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对证据4予以认可,其内容证明杨小军报警所称的157××××6119机主系消防大队排长张亚。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4来源合法、真实并与本案讼争的事实相关联,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2、3,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关于2月18日杨小军报警的情况经过,
本院认为,两份证据证明的目的是原告当时报警的情况,且内容真实,与证据1即原告认可的“光盘”相互印证,可作为证据使用。本院根据确认的上列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8日14时20分,原告杨小军到被告淮安公安分局河下派出所(原板闸派出所)报警称:“2月16日上午8点多钟其发现友谊桥堆堤上有冒烟便报警,后来有号码为157××××6119的人向原告手机打进两个电话但没接听到。当天下午原告在网上发帖,13时44分有个持157××××6119打电给原告杨小军,问网上帖子是不是其发的,原告杨小军说是我发的。对方问发帖子是什么意思,原告杨小军说我实事求是反映情况,跟你有什么关系。对方说我是警察,你怎么知道我们没处警的。原告杨小军说我只知道火没有灭掉。对方说你跟我作对包,我马上打你”。被告淮安公安分局接警民警对原告杨小军的报警情况进行了登记,并在公安通讯录中查询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机主系淮安区消防大队排长张亚,即当场电话联系其了解情况。张亚称他打电话给杨小军是了解情况的,没有说要打杨小军的威胁语言。被告淮安公安分局接警民警将了解的情况现场口头告知原告杨小军本人,后原告离开。庭审中,原告杨小军对其报警称张亚用电话威胁要打原告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之规定,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的职责及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原告杨小军报警后,被告淮安公安分局按照有关工作规则的规定,及时进行接警登记,并当场进行调查了解,在没有证据证明张亚用电话威胁要打原告的情况下,确认不构成治安案件,并及时告知了原告杨小军,被告淮安公安分局对原告杨小军报案的处置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告杨小军无证据证明张亚用电话威胁要打原告的事实存在,其诉称被告淮安公安分局拒绝履行对威胁要打原告的行为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而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小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曾金年
审 判 员 季学平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瑞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