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4刑初47号自诉人马某某,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住化隆回族自治县。被告人王某某,青海省海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住化隆回族自治县。被告人韩某某,26岁,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住化隆回族自治县。自诉人马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犯重婚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马小梅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马小梅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石 小 平
审判员 许 秀 花
审判员 李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赵玉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