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84民初1905号
原告:李某甲,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李某乙,住广州市从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日以双方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于某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付)。
审判员 黄柏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林艺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