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6131号
原告:深圳市都市方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二期11栋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18725124。
法定代表人:王立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女,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李佳卉,女,汉族,1988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国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都市方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佳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1年6月2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曾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
原告主张此后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核对。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劳动合同。
三、工资标准:原、被告对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84.97元无异议。
四、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1月5日收到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公司经济状况不佳,决定于2016年1月31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遂于2016年1月5日停止工作离职。原告确认时任法定代表人郑雷在通知书上签字但同时陈述该通知书并非郑雷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另主张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届满日期2015年8月1日后自动解除。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和2016年2月6日的超声诊断报告单显示,该期间被告处于妊娠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8月1日期满解除,但原告未提交劳���合同予以核对,且结合原告为被告缴交社保至2015年12月及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字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系由原告提出解除。
原告以经济状况不佳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849.70元(3884.97元/月×5月×2倍)。
五、2016年1月份工资问题:被告最后工作至2016年1月5日,原告确认未支付被告该月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1月5日期间正常劳动期间工资413.79元(4500元/月÷21.75天/月×2天)六、2015年度奖金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曾向被告发放2014年度奖金31000元,原告主张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是2013年度的奖金,而被告当时从事的职位尚为建筑设计岗位,此后被告进行了调岗,因此被告不在发放奖金人员范围之列。被告提交的奖���发放表显示,原告向其发放的31000元奖金对应的工作时间为被告2013年的工作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曾向其发放2014年度奖金,原告陈述该奖金为2013年度奖金,被告提交的奖金发放表显示,原告向其发放的31000元奖金对应的工作时间为被告2013年的工作时间,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的31000元奖金对应的年度为2013年度。原告主张此后被告进行了调岗,不再从事建筑设计工作,故其不再享有建筑设计人员才有的年终奖,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度仍继续从事建筑设计工作且原告向其发放2014年度奖金,且年度奖金为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向其他员工发放了2015年度奖金及被告符合发放条件,故被告诉请原告向其发放2015年度奖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七、退回旷工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旷工147天,被告应向其退回相应旷工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经被告确认的考勤记录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的被告旷工事实,原告该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八、工作交接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从事出纳及人事等工作,被告应与原告进行相应工作交接。
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在职期间工作内容包括其所主张的出纳、人事等工作,原告要求被告与其进行相应工作交接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九、退还社保、公积金,名誉损失费等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相关诉请不在劳动争议受案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十、律师费。被告为处理涉案争议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7000元,依据被告的仲裁请求金额和获支持金额比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律师费2630.70元(39263.49元÷104475.77元×7000元)。
十一、被告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833.3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5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1142.47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度奖金31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7000元。
十二、原告仲裁请求:1、被告退回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旷工期间的工资50400元;2、被告退回原告2015年全年社保及2015年全年公积金10432.73元;3、被告退回原告结算卡95×××09、浦发银行卡62×××03及浦发银行深圳市科技园支行6225161100107685以及其所代管的公司资金;4、被告与原告进行其所负责的人��及总经理助理所有工作内容的交接;5、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30万元。
十三、仲裁结果:深南劳人仲案[2016]416号案件仲裁结果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849.7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工资620.69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度奖金31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4721.60元;5、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深南劳人仲案[2016]761号案件仲裁结果如下: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深南劳人仲案[2016]416号、761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3、被告与原告交接出纳工作,被告退回原告结算卡95×××09、浦发银行卡62×××03及浦发银行深圳市科技园支行6225161100107685以及其所代管的公司资金;4、被告与原告进行其所负责的人事及总经理助���所有工作内容的交接,或赔偿原告20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30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都市方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佳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849.70元;
二、原告深圳市都市方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佳卉2016年1月1日至1月5日期间工资413.79元;
三、原告深圳市都市方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佳卉律师费2630.7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都市方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一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