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5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11号、11-1号、11-2号,组织机构代码66882952-1。代表人薛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琪,女,该行经理助理。被告王艳敏,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刘军江,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姚宗瑞,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支行与被告王艳敏、被告刘军江、被告姚宗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由
代理
审判员黄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琪及被告刘军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敏、被告姚宗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艳敏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艳敏发放住房贷款63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滨海新区××东环路××室房屋,并以该房作为抵押物,贷款年利率为5.5675%,期限360个月,被告自借款之日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支付贷款本息。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艳敏发放贷款。被告起初几年能够按时还款,自2015年7月20日起出现逾期还款,至起诉前已超过六次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刘军江作为被告王艳敏的表叔,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与王艳敏共同承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产生的全部本息的还款责任,被告刘军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姚宗瑞与被告刘军江系夫妻关系,应与刘军江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艳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2、判令被告王艳敏、刘军江、姚宗瑞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9642.98元及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10608.16元、罚息142.44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和罚息;3、原告对被告王艳敏所有的位于大港东环路503-4-5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军江辩称,对起诉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王艳敏正在筹款解决还款问题。刘军江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现在偿还困难。刘军江与姚宗瑞已经离婚,且姚宗瑞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艳敏、姚宗瑞均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艳敏(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艳敏发放住房贷款63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东环路××室房屋,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8月15日至2042年8月15日,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5.5675%。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等措施。被告王艳敏以天津市滨海新区××东环路××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价值为63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42年8月15日。2012年8月17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他项权证。2012年7月20日被告刘军江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王艳敏共同承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产生的全部本息的还款责任。2012年8月20日原告将借款款项打入被告王艳敏指定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5.5675%,期限为360个月,期间自2012年8月20日至2042年8月20日。被告王艳敏自2016年1月20起至今连续三个月并累计六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642.98元、利息10608.16元及罚息142.44元未能偿还。另查,登记日期为2011年11月刘军江户口簿记载,被告刘军江与被告姚宗瑞当时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5日被告刘军江与被告姚宗瑞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个人信贷系统信息单、《承诺书》、刘军江户口簿,被告姚宗瑞提交的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王艳敏提供借款630000元,被告王艳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艳敏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刘军江承诺与被告王艳敏承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产生的全部本息的还款责任,因此,被告刘军江应按合同约定与被告王艳敏共同向原告承担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刘宗瑞与被告刘军江虽系夫妻关系,但该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姚宗瑞对王艳敏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艳敏以天津市滨海新区××东环路××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天津市滨海新区××东环路××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个人信贷系统信息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艳敏、被告姚宗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支行与被告王艳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合同》;
二、被告王艳敏、被告刘军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支行借款本金599642.98元人民币及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10608.16元人民币及罚息142.44元人民币,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支行对天津市滨海新区××东环路××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2元人民币,由被告王艳敏、被告刘军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立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庞 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