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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4065号

于明明与张培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明明,张培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4065号原告于明明,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杨芳亭,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晶,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培勇,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900779189811X。负责人归洪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博,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鲁佳锋,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47号,组织机构代码77915972-7。负责人赵清泽,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于明明与被告张培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明的委托代理人杨芳亭、周晶、被告张培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博、鲁佳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明明诉称,2014年9月3日15时,原告于明明驾驶皖K×××××半挂车沿六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港六号路与海滨九路交口时,由于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其车前部与沿六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刘金堂驾驶的冀J×××××半挂车车辆后部右侧相撞,相撞后皖K×××××号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停在此处等候信号灯的王卫峰驾驶的津A×××××号车左侧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于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明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金堂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卫峰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津A×××××号车辆损失费4130元、评估费20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50%的85%,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50%的15%,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培勇承担50%;放弃向刘金堂、南皮县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评估明细、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鸿禧凡汽车维修部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张培勇辩称,对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J1×××××号车、冀J2×××××挂车系被告张培勇实际所有,冀J1×××××号车登记在南皮县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冀J2×××××号车登记在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冀J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冀J2×××××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50%。被告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培勇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J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元,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50%的85%。原告能够提交证据证明是其交纳的维修费用,被告公司就对维修费没有异议;评估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冀J2×××××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被告公司同意参照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在扣除交强险及无责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后,按照冀J1×××××号车、冀J2×××××挂车的商业险承保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评估费、拆解费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5时,原告于明明驾驶皖K1×××××、皖K2×××××半挂车沿六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港六号路与海滨九路交口时,由于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其车前部与沿六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刘金堂驾驶的冀J1×××××、冀J2×××××半挂车车辆后部右侧相撞,相撞后皖K×××××号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停在此处等候信号灯的王卫峰驾驶的津A×××××号车、津B×××××半挂车左侧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于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明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金堂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卫峰不承担事故责任。津A×××××号车、津B×××××半挂车登记在天津佰特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7月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鸿禧凡汽车维修部出具证明,2014年9月3日,津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损失4130元,维修费由于明明交纳。冀J1×××××号车、冀J2×××××挂车系被告张培勇实际所有,冀J1×××××号车登记在南皮县永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冀J2×××××号车登记在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冀J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冀J2×××××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评估明细、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鸿禧凡汽车维修部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0%的85%,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的15%,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培勇承担50%。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津A×××××号车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130元、评估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各项费用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大地公司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内,故被告张培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明明津A×××××号车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明明津A×××××号车车辆损失费313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330元的50%的85%即1415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明明津A×××××号车车辆损失费313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330元的50%的15%即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培勇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张雅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鲁秋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