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483号原告齐玉宾。委托代理人邰同辉,山东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龙。被告尹瑞青。被告董梅武。
原告齐玉宾与被告李金龙、尹瑞青、董梅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玉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邰同辉、被告李金龙、董梅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瑞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玉宾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李金龙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并由被告董梅武担保。
被告尹瑞青与被告李金龙系配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1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金龙辩称,借款不属实,被告只是出具了借条,但没收到钱。被告和保证人不认识,保证人不是被告找的。
被告董梅武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没有借钱。被告尹瑞青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龙、尹瑞青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1日,被告李金龙经被告董梅武担保,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月息叁分借款人:李金龙担保人:董梅武2012年8月21日”。原告主张借条出具后当天支付被告李金龙现金5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金龙指定的户名为“卞志芹”的银行账户25000元,次日又以同样方式转账20000元,剩余5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被告李金龙则主张其虽为原告出具借条,但因妻子被告尹瑞青不同意借款,未收到原告款项,亦不认识卞志芹。2016年7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李金龙、尹瑞青于2013年5月11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11日还款10000元,于2013年6月6日还款10000元,于2013年6月26日还款10000元,其余欠款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李金龙主张系为偿还他人欠原告的借款而出具的还款计划,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再查明,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原告系山东贝斯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该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还款计划,能够证明被告李金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借条包含借贷合意和履行内容,结合原告的职业和履行能力,原告主张交付被告李金龙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龙主张还款计划系为他人向原告还款而出具并主张未收到原告50000元现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卞志芹”系被告李金龙指定的收款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转账支付4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剩余的5000元因系预先扣除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实际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李金龙应将50000元借款及时偿还给原告。借条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计算至2016年7月4日,利息为46426元,原告主张1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金龙、尹瑞青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瑞青应与被告李金龙共同偿还。被告董梅武作为保证人,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董梅武应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自原告给予被告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故本案保证期间未过,被告董梅武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梅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龙、尹瑞青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尹瑞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龙、尹瑞青共同偿还原告齐玉宾借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董梅武对被告李金龙、尹瑞青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董梅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龙、尹瑞青追偿;
四、驳回原告齐玉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齐玉宾负担650元,被告李金龙、尹瑞青、董梅武共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兴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臧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