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81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隆树贵,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隆正发,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杨龙江,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丹霞路。
法定代表人:龙群跃,县长。再审申请人隆树贵、隆正发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展一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桃县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6民终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隆树贵、隆正发申请再审称:隆树贵、隆正发的稻田被重庆展一公司填埋,重庆展一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松桃县政府从没有对隆树贵、隆正发的稻田进行征收,重庆展一公司、松桃县政府以此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松桃县政府已认可隆树贵、隆正发向重庆展一公司主张赔偿的土地已被征收,隆树贵、隆正发在一审庭审中也认为系违法征收,故本案系隆树贵、隆正发与松桃县政府之间的土地征收补偿纠纷。重庆展一公司是受松桃县政府方委托施工,其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以隆树贵、隆正发与松桃县政府土地征收补偿关系为基础,而该土地征收补偿关系尚未依法处理。因此,隆树贵、隆正发申请再审称其土地未被征收,重庆展一公司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隆树贵、隆正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隆树贵、隆正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 斌
代理
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
审判员 黄雪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美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