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723号
原告:高成军,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许光云,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原告高成军与被告李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慧博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军及委托代理人许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成军诉称:2015年7月,原告高成军经人介绍跟被告李明在建筑工地干活,直到2015年10月拖欠工资6500元,由被告李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500元。原告高成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李明欠原告高成军工资款6500元。被告李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原告高成军经人介绍跟被告李明在建筑工地干活,直到2015年10月拖欠工资6500元,由被告李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欠条,欠高成军现金陆仟伍佰元正,6500元李明2016、3、3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成军与被告李明之间劳务关系存在,被告李明欠原告高成军劳务费6500元的事实成立,理应偿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成军劳务费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李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慧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