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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执182号之一

祁守艳与陈华、潘怡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祁守艳,陈华,武汉龙拓钢构有限公司,潘怡芳,王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4执1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祁守艳,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陈华,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武汉龙拓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潘怡芳,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王建华,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武汉龙拓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油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祁守艳与被执行人陈华、潘怡芳、王建华、武汉龙拓钢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祁守艳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应执行标的额48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因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多次传唤,至今未到庭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进行的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的(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48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熊向清

审判员  张长江

审判员  成晓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文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