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204号原告马旭东,男,汉族,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金慧,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向阳,男,汉族,住平罗县。被告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工业区。负责人金树兵,系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经理。被告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金树兵,系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林,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回族,系上述二公司法律顾问,住石嘴山市惠农区乐陶巷4院2-1-3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旭东与被告王向阳、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亚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旭东的委托代理人金慧,被告王向阳、被告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及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系被告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2015年4月份,被告王向阳承包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烧结炉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在其工地上干活。原告从2015年7月开始在被告的建筑工地上干活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下欠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王向阳以被告万顺公司未给其拨款为由拒绝支付拖欠工资。2016年5月6日,被告王向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0200元,被告王向阳、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向阳及被告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人是王向阳雇佣的,工资欠条也是王向阳打的,被告王向阳认可欠工人工资,也愿意偿还,等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给其结算工程款,其就给工人支付工资。
被告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总公司和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承担法律责任的要求没有任何依据,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关系错误、混乱,没有分清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原告既然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则说明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而原告主张的是劳务工资,在诉状中称王向阳承包工程,受雇于王向阳,显然混淆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概念及责任承担主体。第二,原告要求鑫鹏分公司和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要求万顺公司及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万顺公司与皓阳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关系,设备的安装只是买卖合同的延伸服务,不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服务,买卖合同中不存在连带责任之说,因此原告要求万顺公司和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向阳拖欠原告工资未付的事实,同时证明涉案工程是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的烧结炉工程,万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该证据经被告王向阳、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工资欠条是王向阳打的,其认可,没有异议。该证据经被告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次开庭时欠条中没有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而此次开庭加盖了皓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时该组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保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据来源于平罗县劳动监察大队,证明被告王向阳向原告等人承诺在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拖欠工资,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证据经被告王向阳、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保证书是王向阳写的,其认可。该证据经被告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质证,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第三、四被告无关。3.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据来源于平罗县劳动监察大队,证明被告王向阳系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劳动监察大队所做的保证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证据经被告王向阳、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该证据经被告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王向阳所做的保证是履行职务行为。4.烧结机买卖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据来源于平罗县劳动监察大队,证明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与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王向阳以法人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字,该工程总价款为300万元,被告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对鑫鹏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证据经被告王向阳、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该证据经被告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收款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据来源于平罗县劳动监察大队,证明被告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共给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0993.96元,尚欠工程款83万元未付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王向阳、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该证据经被告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按照烧结机买卖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170993.96元工程款。这组证据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关系。被告王向阳、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烧结机买卖供货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向莱芜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烧结机,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货到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生产场地后,烧结机的安装调试工作。双方约定按合同履行进度分期付款,万顺公司鑫鹏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付30%,货到现场两个工作日付30%,所购买的设备调试运行达产后十个工作日付35%,剩余5%质保金,到目前为止合同仍未履行完毕。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万顺公司未付工程款为83万元,万顺公司与皓阳公司之间的付款约定与原告无关,万顺公司应当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工程已经完工一个月。该证据经被告王向阳、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工程现在已经完工达产。2.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王向阳个人身份证各一份(该证据均系复印件)、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基本信息一份,证实1、皓阳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机械销售安装工程的资质;2、证明王向阳是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皓阳公司是由王向阳、谭乐刚共同出资成立的。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向阳在平罗县劳动监察大队所作的保证承诺是职务行为。该证据经被告王向阳、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无法达到原告的全部证明目的;对被告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无法达到被告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签订《烧结机买卖供货安装合同》。2015年至2016年,被告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安装该烧结机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以抵顶货款的方式代替被告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过部分工资,下剩20200元工资未付。原告在催要工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又在该欠条上加盖被告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被告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拖欠的劳务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2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中被告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签订的《烧结机买卖供货安装合同》为买卖合同。被告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的设备安装为买卖合同中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同于建设工程领域的建筑安装。
被告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的关系并非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及被告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向阳系被告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及被告王向阳均认可王向阳给原告等人出具欠条及保证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王向阳不应承担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向阳、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鑫鹏分公司、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旭东劳务工资202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莱芜市皓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亚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勇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