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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1696号

彭玉珍与李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玉珍,李卫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696号原告彭玉珍,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祥,西平县盆尧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李卫东,男,约50岁。

原告彭玉珍与被告李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樊浩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玉珍诉称,2012年被告李卫东因包工程借我5万元,经我几年催要,还欠我借款肆万贰仟元(42000元),因被告外欠账不积极催要,被告的工程也未做。为了我的经济利益不再继续受损失,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还我借款肆万贰仟元(42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被告李卫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左右,被告李卫东因承包工程借原告彭玉珍50000元,经彭玉珍催要,李卫东偿还彭玉珍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彭玉珍多次催要剩余借款及利息,李卫东于2016年7月4日给彭玉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老彭肆万贰仟元42000元月息贰分五还款时间7月份借款人朱存银—、李卫东2016年7月4号”。彭玉珍于2016年7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李卫东偿还借款42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彭玉珍提供李卫东出具的借条,朱存银并不是借款人,与朱存银无关为由,划去了朱存银的名字。在审理中,彭玉珍要求李卫东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卫东向原告彭玉珍借款,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彭玉珍要求被告李卫东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玉珍要求被告李卫东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双方有利息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玉珍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李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浩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