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3289号
原告: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邓宏艳,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大帅,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邹素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高某甲认识多年,双方各自结束婚姻后于2011年秋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高某甲长期赌博,四处欠债,导致家中经常有人上门闹事,生活不得安宁。我多次给高某甲改过自新的机会,希望其回归家庭,然其屡教不改,高某甲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令我彻底失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2、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高某甲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直至高某乙独立生活为止;3、双方名下的全部债务均由被告高某甲承担(当庭明确全部债务约24万元)。被告高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徐某与高某甲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高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损。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某与高某甲自由恋爱后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因家庭生活锁事存在分歧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受损,但二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积极维护夫妻之间的感情和家庭的稳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增进信任和理解,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以此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素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余 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