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禇连忠,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孙怀民,潍坊奎文义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幸福路267号。法定代表人崔新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占宾,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禇连忠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尹 义
代理
审判员 石建军
代理
审判员 王小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瑞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