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更297号罪犯冯明礼,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南部县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沪二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冯明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冯明礼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沪高刑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6年9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09年9月18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9月21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12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7月21日至25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冯明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明礼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4次季度表扬,2次季度记功。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
本院认为,罪犯冯明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明礼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程金文
审判员 熊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纪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