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02民初1770号原告巴中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谯航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旭洲,男,生于1960年,汉族,公司员工,住巴中市草坝街。委托代理人肖何,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习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国林,男,生于1947年,公司员工,住湖北省仙桃市华山里。被告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彭习洲,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巴中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巴中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巴中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巴中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梅林
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
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