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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4779号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范昭强、犹吴沿、蔡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范昭强,犹吴沿,蔡明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779号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

法定代表人:余宪武,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吉庚,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昭强,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犹吴沿,女,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蔡明强,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与被告范昭强、犹吴沿、蔡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吉庚,被告范昭强、犹吴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5年9月29日20时许,蔡明强驾驶渝B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大华)行驶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镇省道204板辽路口路段时,与范昭强驾驶的渝A#号小汽车发生碰撞,致蔡明强、陈大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巡警支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认定蔡明强、范昭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交巡警支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垫付蔡明强抢救费用共计84700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抢救费84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昭强辩称,因被告范昭强无力偿还原告的抢救费用,待被告蔡明强的损失及伤残等级确定后,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再来解决本案纠纷。

被告犹吴沿辩称,依法应由其承担的责任其愿意承担。被告蔡明强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询问,被告蔡明强称现无力偿还原告的抢救费用,依法应由其承担的责任其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0时许,蔡明强驾驶的号牌为渝B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大华)行驶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镇省道204板辽路口路段时,与范昭强驾驶的号牌为渝A#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蔡明强、陈大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蔡明强、陈大华随后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明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昭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大华无责任。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申请,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该院垫付蔡明强的抢救费用共计84700元。嗣后,原告催收垫付的抢救费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渝B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蔡明强所有。渝A#号小型汽车系犹吴沿所有。

被告范昭强与被告犹吴沿于2015年4月24日登记离婚,事故发生时犹吴沿将渝A#号小型汽车借给范昭强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医院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进账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有被告犹吴沿举示的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蔡明强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蔡明强、范昭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原告有权向蔡明强、范昭强追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在原告超限额垫付抢救费用后,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犹吴沿虽然是渝A#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但是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犹吴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所以本院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犹吴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垫付蔡明强的抢救费用84700元,本院根据被告范昭强和被告蔡明强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范昭强承担42350元,被告蔡明强承担42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抢救费用42350元;

二、被告蔡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抢救费用4235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为959元,由被告范昭强负担479.50元,由被告蔡明强负担479.50元(此款系缓交,限被告蔡明强与被告范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开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