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555号
原告:王爱青。
委托代理人:龚辉祖,浙江思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志成。
被告:义乌市艺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邹志成。
原告王爱青为与被告邹志成、义乌市艺成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邹志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邹志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8000元;
三、被告义乌市艺成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邹志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珺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爱青的委托代理人龚辉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志成、义乌市艺成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9日,被告邹志成(乙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王爱青(甲方)借款,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第三条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5%,且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归还本金的同时支付利息。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之日起继续计算利息;第五条约定乙方违约导致诉讼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差旅费。被告邹志成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的下方另还载有担保书,约定由被告义乌市艺成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志成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合同第五条的经济损失,同时还约定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义乌市艺成印刷有限公司在担保书中加盖公章。2014年5月31日,原告王爱青通过其朋友王芹芳账户向被告邹志成转账借款1000000元。嗣后,被告邹志成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被告义乌市艺成印刷有限公司也未承担其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艺成印刷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邹志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爱青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邹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爱青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
三、被告义乌市艺成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志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1元(已减半),由被告邹志成、义乌市艺成印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774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朱军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