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290号申请执行人韩玲燕,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者。被执行人何金喜,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者。被执行人马丽,女,1976年2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者。本院依据(2016)宁0302民初178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执行费,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何金喜、马丽名下的银行存款;
二、查封、拍卖被执行人何金喜、马丽名下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 军
审判员 武旭红
审判员 李亚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鲁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