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萍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绍军,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西绿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绿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执行。现因有多个涉及被执行人江西绿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案件在安源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江西绿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曾因破产亦被安源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为便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绿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一案[(2011)萍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由安源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宁
审 判 员 康 红
代理
审判员 肖海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豫合议笔录时间:2016年8月1日上午地点:本院107办公室合议庭成员:黄宁(承办人)、康红、肖海飞记录:李豫案由:(2015)萍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绿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黄:(汇报案情)现因有多个涉及被执行人江西绿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案件在安源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江西绿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曾因破产亦被安源区人民��院查封、扣押、冻结。为便于案件的执行,建议裁定:申请执行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绿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1)萍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由安源区人民法院执行。康:同意承办人意见。肖:同意承办人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裁定申请执行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绿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1)萍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由安源区人民法院执行。张志强局长听取了合议庭评议,并同意合议庭一致意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