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975号原告贾翠娥,公民身份号码×××,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高升录,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原告贾翠娥丈夫。被告武贵琴,女,成年,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利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贾翠娥诉被告武贵琴、王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白常福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温荣梅、
人民陪审员丁亚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翠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贵琴、王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翠娥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武贵琴向原告贾翠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按季度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武贵琴于2013年4月份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后分几次陆续支付所欠利息64000元,具体每次还款时间及数额记不清了,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此外再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贵琴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10万元借款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4月8日的利息30800元,支付10万元借款从2016年4月9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利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武贵琴、王利军负担。被告武贵琴未做答辩。被告王利军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供欠条原件一张,证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武贵琴向原告贾翠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按季度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王利军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武贵琴将利息支付2012年8月18日。被告武贵琴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利军未提供证据。被告武贵琴、王利军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贾翠娥提供的欠条经审查系原件,客观真实,且与原告贾翠娥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贾翠娥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武贵琴向原告贾翠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按季度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王利军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武贵琴于2013年4月份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后分几次陆续支付所欠利息64000元,具体每次还款时间及数额记不清了,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此外再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武贵琴欠原告贾翠娥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由原告贾翠娥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一张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贾翠娥要求被告武贵琴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0‰,被告武贵琴应当支付利息,10万元借款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32533元[10万元×20‰÷30天/月×488天],原告贾翠娥起诉要求被告武贵琴支付利息30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贵琴应支付原告贾翠娥1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4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王利军的担保,因借款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利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贾翠娥于2012年11月向被告武贵琴主张要求还款,并要求被告武贵琴最迟于2014年12月还清借款,故担保期限应从2014年12月起算,原告贾翠娥于2015年12月向被告王利军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贾翠娥称口头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还清为止,但原告贾翠娥没有证据提供,故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原告贾翠娥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利军主张权利,被告王利军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武贵琴、王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贵琴返还原告贾翠娥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武贵琴支付原告贾翠娥2016年4月8日前的欠付利息30800元;
三、被告武贵琴支付原告贾翠娥100000元借款从2016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贾翠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被告武贵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白 常 福
代理
审判员 温 荣 梅
人民陪审员 丁 亚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呼延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