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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725号

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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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7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农民。2015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盛某等人在昆山市玉山镇金朝会KTV内,因走路身体擦碰问题与宋某、马某等人发生互殴,后双方至KTV外后继续互相追打,被告人盛某在KTV门外的江浦路与萧林路交界处南面的花丛及人行道处,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被害人马某腹部,并划伤被害人陈某右腿致被害人陈某右腿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马某腹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某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盛某等人在昆山市玉山镇金朝会KTV内,因走路身体擦碰问题与宋某、马某等人发生互殴,后双方至KTV外后继续互相追打,被告人盛某在KTV门外的江浦路与萧林路交界处南面的花丛及人行道处,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被害人马某腹部,并划伤被害人陈某右腿致被害人陈某右腿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马某腹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马某的陈述,证人闫某、宋某、李某、武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蓉仙

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