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毛毛,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初中文化,理发师,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将辉,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毛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毛毛及其辩护人王将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毛毛于2012年6月和2014年8月分别办理了中心银行信用卡中信南昌分中心的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91和62×××80。在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期间,被告人聂毛毛多次进行透支。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银行工作人员先后通过手机短信提醒、人口电话拨打、发送催收信函等手段多次对该信用卡持有人被告人聂毛毛进行拖欠催缴,但被告人聂毛毛均未归还银行欠款。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毛毛透支银行款尚未归还金额合计人民币93844.1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账单等书证;证人吴某、聂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毛毛的供述和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毛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共计本金93844.18元,超过规定归还期限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毛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毛毛信用卡诈骗的金额中包含一笔63000元的B+新快线转借记卡36期业务,该笔款项系属中信银行事先支付给聂毛毛的贷款,而后由聂毛毛通过9191的信用卡进行分期还贷。这是一笔贷款业务,不是恶意透支的行为。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确认的透支本金高于被害人吴某报案的信用卡透支本金,请求重新鉴定。3、被告人聂毛毛系口头传唤后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聂毛毛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毛毛于2012年6月和2014年8月分别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南昌分中心的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91和62×××80。在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期间,被告人聂毛毛多次进行透支消费。同时,被告人聂毛毛在招商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等多家银行均有使用信用卡透支的行为。2013年左右,被告人聂毛毛的正常月还款额度达到一、二万元人民币,已超出其本人的收入水平。2013年6月,中信银行根据被告人聂毛毛所持有的信用卡消费状况,与被告人聂毛毛电话约定办理了B+新快现转借记卡36期业务,由中信银行将63000元现金贷给被告人聂毛毛,并已一次性转入聂毛毛的招商银行卡账户中。根据该项业务的规定,该笔63000元款项作为被告人聂毛毛62×××91信用卡的透支金额进行分期还款,每月还款额度为1750元,共计36期,中信银行另收取一定额度的手续费。2013年6月22日聂毛毛进行了第1期还款,直至2014年9月22日进行了第16期还款,此后第17期、18期、19期均为已出账单未还款。第17期B+新快现转借记卡应还款额度为175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2月2日;第18期B+新快现转借记卡应还款额度为175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1月1日;第19期B+新快现转借记卡应还款额度为175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2月1日;2015年1月21日,由于被告人聂毛毛的B+新快现转借记卡36期业务未按期还款,中信银行认为已危害到银行的资金安全,遂根据《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单方终止了该项业务,并要求被告人聂毛毛提前归还尚未到期的第20-36期金额,共计2975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3月4日。由于被告人聂毛毛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其办理的63000元B+新快线转借记卡36期业务中的第18期、19期及20-36期还款金额共计33250元的还款日期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均未超过3个月,因此,聂毛毛中信银行62×××91信用卡透支的本金数中应当扣减33250元。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人聂毛毛的两张中信银行信用卡即未进行过任何还款,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银行工作人员先后通过手机短信提醒、人工电话拨打、发送催收信函等手段多次对该信用卡持有人被告人聂毛毛进行拖欠催缴,但被告人聂毛毛均未归还银行欠款。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聂毛毛中信银行62×××91信用卡透支银行款尚未归还的本金数为63619.98元,扣减其中未超过3个月的透支金额33250元,聂毛毛62×××91信用卡透支银行尚未归还的本金数为30369.98元;聂毛毛中信银行62×××80信用卡透支银行款尚未归还的本金数为30224.20元。被告人聂毛毛透支中信银行尚未归还的本金数共计人民币60594.18元。另查明,被告人聂毛毛于2015年3月18日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聂毛毛中心银行6226-8990-****-**91、6226-8800-****-**80信用卡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告人聂毛毛尾号9191以及尾号3380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情况。(2)中信银行催收记录证实:中信银行在被告人聂毛毛信用卡透支超过规定期限后三个月内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上门方式进行催要钱款。(3)信用卡开卡记录证实:中信银行62×××91和62×××80的信用卡为聂毛毛所申请。同时证实,被告人聂毛毛在领用信用卡时已知晓中信银行可根据风险管控因素,暂时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权利,且持卡人未偿还的账款视为全部到期并须一次清偿。(4)关于聂毛毛在招商银行、平安银行信用卡交易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招商银行电脑系统故障,无法调取聂毛毛在该行新用卡信息。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在江西省无办理相关信用卡业务的网店,无法调取聂毛毛的相关信用卡信息。(5)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徐家坊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聂毛毛尾号9191信用卡新快现转借记卡业务63000元贷款的消费去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聂毛毛信用卡新快现的63000元系贷款业务,已分批打入聂毛毛储蓄卡账户,该笔款项由被告人聂毛毛自行支配。2、被害人陈述(1)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吴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被告人聂毛毛2012年6月在中信银行开设了一张尾号为9191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6万元,之后聂毛毛开始用这张信用卡进行消费。2014年8月,被告人聂毛毛在中信银行又开设了一张尾号为3380的信用卡。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聂毛毛的两张信用卡未再还过款。截止2015年3月18日,该两张信用卡欠款共计101606.8元人民币,经银行工作人员近5个月催要,被告人聂毛毛一直拖欠不还,其表示没有能力还钱。(2)中信银行工作人员陈汝俊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人聂毛毛尾号9191的信用卡中有一笔63000元的B+新快现转借记卡业务,该业务系中信银行对信用卡持卡人提供的现金分期业务。中信银行根据持卡人的消费、还款及征信情况办理该项业务。被告人聂毛毛的63000元B+新快现业务是中信银行一次性提供给聂毛毛借记卡上的一笔现金,可进行消费和提现。该笔款项又通过聂毛毛9191的信用卡分36期予以还款,每期还款1750元,中信银行收取一定的手续费。2013年6月22日聂毛毛进行了第1期还款,直至2014年9月22日进行了第16期还款,此后第17期、18期、19期为已出账单未还款。2015年1月21日,中信银行中止了对被告人聂毛毛的分期还款,要求被告人聂毛毛提前归还该笔业务中剩余的29750元,同时也将该笔款项作为尾号为9191信用卡的透支金额。3、证人证言证实:证人聂某(被告人聂毛毛的父亲)因家庭困难,无法代为归还被告人聂毛毛的信用卡钱款。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聂毛毛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到2014年10月份,其中尾号为9191的信用卡透支金额为6万元左右,尾号为3380的信用卡透支金额为3万元左右,具体透支金额不清楚。2014年11月份以后就没有再还款,因为没有还款能力。被告人聂毛毛是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归案的。5、[2015]赣神州会鉴字第2015032501号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聂毛毛62×××91和62×××80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银行款尚未归还金额合计为93844.18元。6、通话录音证实:中信银行为被告人聂毛毛办理B+新快现业务时,已告知被告人聂毛毛中信银行一次性发放的63000元信用贷款将通过信用卡进行分期还款。7、量刑证据(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聂毛毛系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至徐家坊派出所归案。(2)聂毛毛的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聂毛毛系成年人,无前科犯罪记录。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聂毛毛办理的63000元B+新快线转借记卡36期业务系中信银行向信用卡客户聂毛毛一次性发放的信用贷款,并明确告知被告人聂毛毛该笔金额通过被告人聂毛毛尾号为9191的信用卡分36期还款。被告人聂毛毛办理的63000元B+新快线转借记卡36期业务与信用卡透支,二者本质上都是信用贷款,并无实质区别。因此,对辩护人关于63000元并非是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毛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明显超出还款能力仍多次使用信用卡大量透支,累计无法归还银行本金共计60594.18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聂毛毛经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毛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芳芳
人民陪审员 刘香玉
人民陪审员 熊文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