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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刑初184号

被告人刘国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刘国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勇,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镪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国勇自2011年12月份开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国勇陆续从一个外号叫“小波”的贩毒人员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0多粒。2016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国勇在郴州市苏仙区尚尔酒店608房间向一贩毒人员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随后,被告人刘国勇携带所购毒品离开该酒店,途经郴州市苏仙区区委大门口被巡逻人员抓获并被扭送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仙派出所,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国勇随身携带的迷彩小包里搜缴可疑白色晶体5包和可疑药丸57粒。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6]502号毒品检验报告认定,从被告人刘国勇随身携带的迷彩小包里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5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可疑药丸57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分别为100.4499克和5.2177克。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刘国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2、抓获经过;3、受案登记表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立案决定书;4、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5、检查笔录;6、提取笔录;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8、指认照片;9、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检测结果照片;10、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苏)毒瘾认字[2016]第146号吸毒成瘾认定书;11、手机通话记录;12、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6]502号毒品检验报告;13、被告人刘国勇的供述及其户籍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达105.667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国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国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二、依法扣押的毒品105.667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孝勇

代理

审判员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罗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