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5民初3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舜峰广场。主要负责人雷恒星,系该行行长。被告廖金涛,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被告廖金旺,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被告陈良波,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与被告廖金涛、廖金旺、陈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廖金涛、廖金旺、陈良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1641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承担。
审判员 郑小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洁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