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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民初1105号

晋路路与陈永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晋路路,陈永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1105号

原告:晋路路,女,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陈永航,男,1992年8月4日生,汉族,现住路路与被告陈永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路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后因原告因为家庭生活原因,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从速判决,利息放弃。被告陈永航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陈永航和我老公认识,并不是很熟,找到我说是和朋友做生意,临时周转,借三万块钱就用一个月,因为他说就借一个月,我也挺信任他,我老公也同意借给他,我就到邮政储蓄银行取了三万块钱给他了,当天因为被告没有身份证我让他写了一个借条,后来我听说他办了身份证我就让他把身份证复印了,在复印件上重新写了借条,借条上陈永航也写到“12月8日的借条作废”提交2014年12月8日和2015年7月1日借条各一张,利息我不再主张。2015年7月1日借条内容为:“借款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期内每月利息为借款金额10%,此借条为后补,12月8日的借条作废2015年7月1日借款人:陈永航”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陈永航给付欠款30000元有借条证实。被告陈永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陈述权利,本院对借条予以认定。被告陈永航应当偿还原告款30000元。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永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晋路路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永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孔祥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