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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刑初136号

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于2014年1月被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4日由黄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祁林,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国飞,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祁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接被告人余某申请指派的辩护人王祁林、张国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无证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新园路口至长干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余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2.0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人余某的户籍信息、饮酒后驾驶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1.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余某本次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法庭综合考量被告人的上述从宽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余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皖J号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余某的户籍信息、饮酒后驾驶前科查询记录、交通违法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毒检字第16064号《血液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及刑事追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书证查获经过、证人吴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余某系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显然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晓  霞

代理

审判员 方    斅

人民陪审员 程  旺  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方斐(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