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共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宋某某。被告范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8月2日以双方私下解决本案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自愿申请撤诉,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军乃杰
审 判 员 史明林
人民陪审员 色科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拉 贡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