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323号原告王春国,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舫,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王洋,同上。原告吴拓,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王洋,同上。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郑贵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郑贵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学会,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春国、王会舫、吴拓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郑贵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瑞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国、王会舫、吴拓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春国与原告王会舫系父女关系,原告吴拓与原告王会舫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拓原系黑龙江省桦南县明义县新生村1组人,2011年12月13日与原告王会舫登记结婚,2012年6月25日吴拓将户口迁至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郑贵庄村大街街北25号。2012年8月1日原告吴拓与王会舫生育一子吴学泳,为了给吴学泳上户口,原告多次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学良,王学良,否则不给���户口,三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忍气吞声签署了协议,2013年2月2日,吴学泳上了户口。三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侵害了三原告的身份权益和经济利益,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2013年1月31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法定代表人辩称,协议上的签字是三原告自己所签,该协议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国与原告王会舫系父女关系,原告吴拓与原告王会舫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吴拓与原告王会舫登记结婚,2012年6月25日吴拓将户口由黑龙江省桦南县明义县新生村1组迁至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郑贵庄村大街街北25号,2012年8月1日原告吴拓与王会舫生育一子吴学泳。2013年1月31日,被告(甲方)与三原告(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规定:(一)乙方户籍落入本村,但不享受本村村民任何待遇。其中:1、乙方在本村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不享受郑贵庄���的土地分配权。3、不享受郑贵庄村征地补偿款和任何资金分配权等等。(二)……。现三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原告与被告2013年1月31日所订立的协议,该合同中关于原告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该条款剥夺了原告的政治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院应予以撤销。关于原告不享有被告村的土地分配权、征地补偿款和任何资金分配权等内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本院调整范围。原告提出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吴学泳上户口,胁迫三原告签署该协议,未提交证据,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否认,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王春国、王会舫、吴拓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郑贵庄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一)其中乙方在本村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约定。
二、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春国、王会舫、吴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