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602号原告义转新,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万志,男,瑶族,农民,系原告侄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义强福,男,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全清,男,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义志武,男,瑶族,农民,系被告义强福儿子。
原告义转新与被告义强福、义志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邱明艳担任记录。原告义转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万志,被告义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全清,被告义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转新诉称:2016年5月6日10时,被告义福强妻子高某某在别人的告知下来到原告的家门前毒骂原告说原告家的牛吃了她家5棵玉米,从而引发争吵。后高某某怒气冲冲回家将被告义强福和其子义志武喊到原告家。二被告拿起撑衣服的棍子冲到原告家里,看到二被告手里拿了木棍,为避免事端,原告将丈夫义建相往卧室推。这时,义志武手中的木棍就打到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流血不止。原告受伤后到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用去医药费893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由于二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费用8936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义转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义强福因与义相建互殴被行政处罚。2、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构成轻微伤。3、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诊断证明4页,拟证明原告头皮挫裂伤,左胸壁软组织挫伤。4、医疗费发票2张3183.1元,鉴定费发票1张400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鉴定费用3583.1元。5、撑衣棍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是被撑衣棍打伤头部的。
被告义强福、义志武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是原告丈夫义相建不小心打伤的。义强福打伤了义相建,义相建咬伤了义强福手指,上江圩派出所在调解时,双方都讲清了,要双方各自负担各方的费用,互相不追究赔偿责任。
被告义强福、义志武向本院提出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丈夫义相建因咬伤义强福,受到行政处罚。2、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义强福右手背、左拇指有受伤。3、门诊发票及收据7张,总共费用160.47元。本院依职权从上江圩派出所调取义转新、义强福(2份)、义志武、义相建、高某某的询问记录证实,原告家牛吃了被告家玉米苗,高某某到原告家理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义强福、义志武在原告房内与原告丈夫义相建发生斗殴。义转新在义强福、义志武、义相建三人斗殴过程中被打伤。调解经过证实,义志武、义相建在房内争抢扁担时,不慎导致义转新头部被扁担击伤;调解协议证实,双方各自负责已方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对对方提出证据的异议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5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的关联性异议是原告的伤是原告丈夫义相建打伤的,二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2、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的关联性异议是被告义强福的伤是打人过程中受的伤,不应由原告赔偿。被告义强福、义志武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异议是,调解协议是义相建在派出所签的,当时原告在医院做检查,伤情不明朗,协议对原告无效。对原告、被告提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被告提出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提出的证据5与原告在派出所自述矛盾,与其他在场人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取得,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上江圩派出所出具的调解经过,证实了案发时的情况,与询问笔录能相互佐证,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方当事人反悔,对此协议提出诉讼,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当事人的汉事人陈述、庭审调查、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5月6日上午9时,被告义福强妻子高某某听说原告家的牛吃了她家玉米,就到原告家中找原告理论,双方言语不和争吵起来。被告义志武听到母亲高某某与原告及原告丈夫义相建在原告家门口吵架,也冲了过来,并在原告家门口拿起原告家做撑衣服棍的桉树棍子冲到原告家里,要打义相建。义相建见状,拿起家里砍猪草用的尖头长刀与义志武对峙。原告见义相建拿刀,怕事情闹大就抢脱了义相建手里的刀把义相建往卧室里推。这时,初稿被告义强福也听到吵架声赶来原告家。原告将义相建推进卧室后,义志武用撑衣棍打门,义强福用手推门,卧室门不能关上,义相建就在门后用脚顶住卧室门不让二被告进卧室。原告在卧室门前拦二被告。义强福见推不开卧室门,用脚踢义相建顶门的脚,未踢中,就用手抓义相建,抓住了义相建下巴,右手大拇指伸进了义相建嘴巴,被义相建用嘴咬伤。在义志武与义相建隔着卧室门在抢撑衣棍的同时,义相建、义志武、义强福三人其中一人拿起扁担,义相建同时又与义志武抢扁担,原告在二人争抢扁担的时候扁担打伤头部。原告受伤后,撑衣棍被强行折断,三人停止打斗。高某某向村支书和上江圩派出所报警。当日晚,原告义转新、被告义强福被送到江永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派出所干警同时组织义相建、义强福进行调解,达成了“双方各自负责已方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的”的调解协议,分别由义相建、义强福签名。2016年6月1日,上江圩派出所分别给予了义相建、义强福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义转新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3183.1元。原告义转新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义强福花费医疗费160.47元。原告以二被告故意殴打致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健康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容他人侵犯。被告义强福、义志武在原告家牛吃了其家地上玉米苗时,没有克制住情绪,激化了矛盾,致一般论理和赔偿上升为斗殴,其行为存在过错。
原告义转新及其丈夫明知自己家的牛吃了被告家玉米苗,在高某某与其理论时,没有认识自己的错误,没有主动与被告家人协商赔偿,反而与之对骂,同样是引起双方斗殴的原因,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原告义转新未参与斗殴,对斗殴引起的致伤后果不承担责任。由于义相建、义强福、义志武在派出所询问时,对是谁致伤原告及如何致伤原告均没有如实陈述,致本院无法查实原告头部所受到的伤害系何人所致,故由参与斗殴的义相建与义强福、义志武双方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江永县公安局上江圩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时签订的调解协议,因其是在原告的伤情治疗结果未确定的情况下签订的,有失公允,且原告对该协议不服,该协议无法律效力。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3183.1元;2、误工费828.9元(25212元÷365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600元(12天×50元/天);4、交通费100元;5、鉴定费400元,1-5项合计为5112元。原告提出的交通费300元,因无交通费用票据,本院酌定为100元;提出护理费、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提出伙食补助费1200元过高,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600元。本案中,原告丈夫义建相与被告义强福、义志武负同等责任;由于二被告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义强福、义志武连带赔偿原告50%的损失,即2556元。义建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未提出诉讼,本案不予审理。义强福的损失因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理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义强福、义志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义转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25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朝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邱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