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3452号原告王强,男,1976年2月15日生,住射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兵,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郁怀君,男,1982年12月26日生,住滨海县。被告郁怀明,男,1983年9月23日生,住滨海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游府西街46号19楼。负责人刘潭喜,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楠,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邱达山,男,1972年11月7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王强与被告郁怀君、郁怀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下称亚太财险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第三人邱达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王强,被告亚太财险南京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楠,第三人邱达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怀君、郁怀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强诉称:2015年7月11日,郁怀君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234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05KM+300M处时,与殷成良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沿S234省道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苏J×××××号小型客车翻倒,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郁怀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郁怀君所驾驶车辆由被告郁怀明在被告民安财险南京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56元,营养费、护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被告郁怀君未答辩。被告郁怀明未答辩。
被告亚太财险南京营业部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商业险5万元无不计免赔。3、事故中还有另一位伤者殷成良,请求法院在交强险中进行预留。经了解被告郁怀君、郁怀明在事故中也进行了垫付,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以免以后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第三人邱达山述称:我是殷成良的雇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8000元,因殷成良无责任,我请求原告获得赔偿后,将8000元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2时30分左右(天气:雨),郁怀君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234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05KM+300M处时,与殷成良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沿S234省道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苏J×××××号小型客车翻到受损、路边绿化损坏。同月1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郁怀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成良、王强无事故责任。”7月13日,王强入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8月11日出院。期间,被告郁怀君垫付原告2000元,第三人邱达山垫付原告8000元。2016年6月8日,原告王强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在王强拟申请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情况下,被告亚太财险南京营业部与原告王强达成协议,由被告亚太财险南京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王强21500元。王强同意在赔偿款中返还第三人邱达山垫付原告8000元,对郁怀君垫付款2000元及诉讼费,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苏J×××××号-苏J****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郁怀明,郁怀君系郁怀明雇用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强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二)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确定。被告亚太财险南京营业部与原告王强在庭审中达成协议,由被告亚太财险南京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强损失21500元,不再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三)被告郁怀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郁怀明为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郁怀明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负担诉讼费。(四)关于第三人要求原告返还8000元的问题。第三人邱达山雇用的驾驶员殷成良在事故中无责任,其雇主邱达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返还第三人邱达山垫付款8000元。(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郁怀君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郁怀君系郁怀明雇用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接受劳务者郁怀明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郁怀君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强21500元。
二、被告郁怀明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强要求被告郁怀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强应返还被告郁怀君2000元。
四、原告王强应返还第三人邱达山8000元。上述第一、三、四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郁怀明负担。元(被告郁怀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强200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应给付王强11500元(代收人:刘春兰,中国农业银行,62**6),给付邱达山8000元(邱达山,中国农业银行,62**0),给付郁怀君2000元(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环城支行;账号:42×××63)。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杨建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程 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