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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640号

原告赣州市大澳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邹仁文买卖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赣州市大澳涂料有限公司,南康区汇金豪家具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640号原告赣州市大澳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希桥、刘维考,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康区汇金豪家具厂。经营者邹仁文,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

原告赣州市大澳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康区汇金豪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维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康区汇金豪家具厂经营者邹仁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家具厂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油漆,欠下原告油漆款6678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借口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787.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共计价值66787.5元的油漆,至今未支付该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漆,共欠原告货款66787.5元,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发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678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康区汇金豪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大澳涂料有限公司货款6678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邓旭明

代理

审判员  刘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赵来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