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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933号

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广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王广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代表人:李鸿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女,1974年1月31日生,汉族,职工,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范,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仇明柱,男,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柳河县。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广范之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吉0524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广范一审诉称:2016年5月7日,王广范驾驶吉E4H8**号轿车行驶到303国道柳河县与梅河口市交界处时,因在草丛中行驶过程中,发动机温度过高引燃进入发动机舱内的杂草,导致火灾,车辆被烧毁报废的事故。王广范在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10500元,事故发生后,王广范要求安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安华保险公司拒不理赔。故王广范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安华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03207元。安华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此次事故是由于王广范驾驶机动车发动机高温引燃杂草发生的火灾,导致车辆被烧毁,即外界物引发火灾导致,既不属于自燃赔偿范围内,也不属于交通事故,且投保人未投保自燃险,故不予赔付。一审

经审理查明:王广范所有的号牌为吉E4H8**丰田轿车于2015年5月26日在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间至2016年5月26日24时。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10500元。2016年5月7日,王广范驾驶该车辆行驶至303国道柳河县与梅河口市交界西侧时,因车辆在草丛行驶过程中,发动机因地形复杂、温度过高引燃进入发动机舱内的杂草导致火灾发生,致王广范车辆被烧后报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王广范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引起火灾原因是车辆在草丛行驶过程中,发动机因地形复杂、温度过高引燃进入发动机舱内的杂草导致,该事故虽不是车辆自燃,也不是交通事故,但属于王广范、安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安华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王广范于2015年5月26日给车辆投保,2016年5月7日车辆报废,距车辆投保时使用11个月,按约定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按保险责任限额及保险公司约定的车辆折旧率计算车辆的价值为:110500元-(110500元×11个月×0.6%)=103207元,安华保险公司应按此数额予以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安华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广范吉E4H8**号车辆理赔款103207元。安华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王广范的车属于“自燃”,不属于理赔范围;2.王广范的车辆吉E4H8**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3月5日,也就是说该车已经使用6年,一审法院判决不应以投保车辆价值的年限来确定,应根据商业车险条款有关折旧规定来确定受损车辆的价值,并安华保险公司对王广范使用的车辆进行了物价评估,从王广范购买车辆至今,该车辆在市面上的价格应为现在评估价值。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广范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王广范的车辆属于火灾,属于理赔范围。车辆系按新车的价值投保,应按合同条款约定除去折旧率后按保额赔偿。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1.关于王广范的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的问题。安华保险公司主张系“自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柳河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火灾原因为“车辆在草丛行驶过程中,发动机因地形复杂,温度过高引燃进入发动机舱内的杂草导致火灾发生。”因此本案事故系火灾引起,依据保险条例,属于理赔范围。2.关于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现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安华保险公司主张按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不符合约定,故对于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采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综上所述,安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合计345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海波

审判员  王天华

审判员  王立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慧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