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住所地弋阳县胜利路288号。负责人黄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克兵,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职员。被告葛小理。被告张红梅。被告王金荣。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弋阳支行)与被告葛小理、张红梅、王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弋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小理、张红梅、王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弋阳支行诉称,2012年10月,被告葛小理因家庭购车需求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2013年1月1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葛小理、张红梅、王金荣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葛小理提供信用卡借款106000元,被告在合同期三年内按约分期还款,并以贷款所购车辆提供抵押。同时,被告王金荣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签章处签名,承诺对被告葛小理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葛小理发放了贷款106000元,但被告葛小理在2012年12月19日一次性透支106000元后却未能按约还款,构成恶意拖欠,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1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529.73元,利息及滞纳金8010.04元,共计46539.77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上述欠款等。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收入证明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担保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情况;4、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档案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舒忠华申请汽车分期贷款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一份、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车辆续保承诺书一份、农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及贷款账户信息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10600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构成恶意拖欠和目前的欠款详情及三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等。6、葛小理银行基本信息、账户流水交易信息7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用款情况及尚欠本息49743.40元的事实。被告葛小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红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金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虽然三被告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证据1、2、3均系有关部门出具或颁发,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各份材料中均有三被告的签名、捺印,真实、有效,对证据4、5、6,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小理与被告张红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4日,被告葛小理与张红梅因家庭购车需求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贷款金额10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为此,被告葛小理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发放汽车分期乐贷记卡一张(卡号62×××64,授信额度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元整),透支额度106000元,双方约定分36期归还借款,如未按期偿还则收取当期未还债务的万分之五日利息,按当期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并收取透支复利。被告张红梅、王金荣分别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保证人栏签字按手印,分别对上述借款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连带担保保证,对借款本息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人对借款到期或依法、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时,担保人同样不可抗辩地承担还清借款本息义务。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葛小理发放贷款106000元,但被告自2012年12月19日一次性透支106000元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遂依约终止合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三被告全额偿还借款本金本金38529.73元,利息及滞纳金8010.04元,共计46539.77元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求至本息合计49743.4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弋阳县支行与被告葛小理、张红梅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在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并持卡消费,所欠款项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葛小理、张红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拖欠至今。对此,被告葛小理、张红梅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王金荣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葛小理、张红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金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葛小理、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029.69元及利息11487.05元和滞纳金2226.66元,合计49743.40元;
二、由被告王金荣对上述第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萃江
审 判 员 赖海鹰
人民陪审员 胡其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荣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