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91财保163号
申请人:赵培培。
被
申请人:吴利民。
被
申请人:董艳。
被
申请人:济宁市众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利民,总经理。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92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保障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查封、冻结被申请人92万元的财产。
二、准予查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位于××房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逾期不申请复议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庆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周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