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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2072号

彭延新与邱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延新,邱声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072号

原告:彭延新,男,1977年4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宏,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声利,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

原告彭延新与被告邱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声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邱声利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邱声利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延新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满,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流水清单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彭延新要求被告邱声利偿还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声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声利欠原告彭延新借款1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邱声利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邱声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谢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