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8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负责人:汪国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群,该行员工。
被告:姜军,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向家琴,女,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姜军,向家琴配偶。
被告:汤祖军,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柳世梅,女,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公司法人:张隆斌。
委托代理人:柳世梅,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姜军、向家琴、汤祖军、柳世梅、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斌强鸭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利群、姜军(亦是向家琴代理人)、汤祖军、柳世梅(亦是斌强鸭业委任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姜军、向家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姜军、共同借款人向家琴提供借贷金额人民币20万元,用于养殖饲料鸭,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年利率13.5%,罚息利率17.5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2014年1月15日,汤祖军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汤祖军作为保证人对担保合同范围内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柳世梅及斌强鸭业与原告签订担保函,作为保证人对担保合同范围内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向姜军、共同借款人向家琴发放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已多期逾期,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116060.53元,利息18556.58元,共计134617.1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姜军归还借款本金116060.53元,利息18556.58元,共计134617.11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6日,以后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姜军配偶、共同借款人向家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汤祖军、柳世梅、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姜军、向家琴辩称:当时签合同时公司会计打电话叫我们过去的,叫我签个字就行了,其他的我都不知情。我觉得公司和银行欺骗我们,上了他们的当。凭我们夫妻两个贷不了那么多款,我们夫妻两个一分钱也没有看到,这个是公司和银行搞好了的,我们签个字走个过场。汤祖军辩称:当时我们也不太了解,只是说担保,搞好了让我们去签个字。柳世梅辩称:我是斌强鸭业的总经理,这个事是我经办的。这个是斌强鸭业与银行的合作。邮储银行的领导找到我们说有新的贷款品种,利息低,需要农户签个字,我们来担保,钱由我们用,不需要任何抵押物。这20万的贷款时放给斌强鸭业用的,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没有拿到这个钱,这个钱应该由斌强鸭业来还。斌强鸭业辩称:这个钱确实是斌强鸭业用来生产经营,是自愿配合邮储银行的工作,斌强鸭业没有其他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客户身份证、结婚证、保证人身份证及收入证明,证明客户身份情况、客户婚姻情况、保证人身份及收入情况。2、邮储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客户在我行申请贷款的事实。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担保函、公司担保函,证明客户在我行签字借款事实及保证人担保的事实。姜军、向家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1没有异议;对证2有异议,我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没有那么多字。对证据3有异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我填的是空白纸。放款单我没有收到。对还款计划表、担保函、公司担保函我没有意见。汤祖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同姜军的质证意见。柳世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收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入证明是假的,对证据1中的其他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表是银行提前做好的,我们直接签字的。对证3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斌强鸭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柳世梅的质证意见。姜军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斌强鸭业还款利息情况说明,证明银行放款给斌强公司,没有放款给我们。邮储银行姜军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有放款单,证明放款到个人账户了。姜军提供的证据经其他被告质证均认为:没有异议。向家琴、汤祖军、柳世梅、斌强鸭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在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姜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5日,姜军、向家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姜军、向家琴提供借贷金额人民币20万元,用于养殖毛鸭,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年利率13.5%,罚息利率17.5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2014年1月15日,被告汤祖军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汤祖军作为保证人对担保合同范围内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柳世梅及被告斌强鸭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函,作为担保人对担保合同范围内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按约定向被告姜军、向家琴发放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已多期逾期,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尚欠邮储银行本金116060.53元,利息18556.58元,共计134617.1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5日,邮储银行与姜军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汤祖军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同日,柳世梅、斌强鸭业向邮储银行出出具的《担保函》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柳世梅、斌强鸭业应按保证的责任范围及担保的期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向家琴系姜军的妻子,其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配偶人一栏签字,该债务系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邮政银行依约定要求姜军、向家琴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汤祖军、柳世梅、斌强鸭业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款项的借款人为姜军、向家琴,故应由姜军、向家琴负责偿还。姜军、向家琴辩称该笔款由斌强鸭业使用,亦应由斌强鸭业归还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军、向家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借款本金116060.53元,利息18556.58元,共计134617.11元。2016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汤祖军、柳世梅、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姜军、向家琴、汤祖军、柳世梅、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泽芳
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
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