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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286号

朱文光诉李守玉、张树奎、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春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文光,李守玉,张树奎,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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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286号

原告:朱文光,男。

委托代理人:张为刚,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守玉,男。

被告:张树奎,男。

被告: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723283577R1-1。

法定代表人:王桂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奎,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朱文光诉被告李守玉、张树奎、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春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光的委托代理人张为刚、被告张树奎、被告春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玉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光诉称,2013年,史丹利房地产公司将其位于临沭县城景城花园小区的15、16、17、18、20、21号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树奎承包施工,张树奎挂靠在被告春天公司名下承包施工。原告则常年从事建筑劳务的承包业务。被告张树奎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模板分项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李守玉施工,被告李守玉将其模板分项进行了较少的施工后,与原告联系将模板分项分包给原告施工。当时双方约定了劳务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平方米劳务费为35.5元,原告便开始组织工人为其从事施工劳务。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26日被告李守玉根据实际工程量28240平方米与原告据实结算,出具给原告结算单一张,扣除已经支付的劳务费,注明欠款金额21142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付欠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守玉支付劳务费211420元及利息,被告张树奎、春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树奎、春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与张树奎和春天公司没有关系。总工程是张树奎以春天公司的名义和史丹利公司签订的,在施工期间,张树奎和李守玉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景城花园15、16、17、18、21、22号楼的模板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李守玉分多次支取了劳务费。施工完毕后,对工程总面积进行了结算,六幢楼的主体工程面积29772平方平,共计1071700元劳务费,二次结构面积是1426平方,劳务费共计51200元,两项合计劳务费为1101300元。李守玉已于2015年2月14日支取了全部工程款,并办理了结算和支取手续。劳务费已经支付完了,不能再支付了。张树奎只和李守玉有合同关系,只对李守玉负责。被告李守玉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树奎是春天公司���项目部经理,张树奎以春天公司名义承建了史丹利公司建设的景城花园15、16、17、18、21、22号住宅楼工程施工。2013年9月30日张树奎以春天公司景城花园项目部名义和被告李守玉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景城花园15、16、17、18、21、22号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守玉施工。后被告李守玉将该模板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2015年2月26日经结算被告李守玉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02520元,已支付7911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11420元。被告李守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张树奎尚欠原告工程款13万元未付。被告张树奎主张当时是欠李守玉13万多,但是2015年春节前已经和李守玉结清了,现在不欠李守玉的工程款。被告张树奎提交了和李守玉的结算明细及李守玉向被告张树奎支取劳务费���明细。原告不予认可,称不能证实被告张树奎欠李守玉的13万元工程款已经付清。被告提交的李守玉向被告张树奎支取劳务费的明细表中有原告朱文光的签名。原告要求被告李守玉支付劳务费211420元及利息,被告张树奎在欠付李守玉工程款1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支款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守玉欠原告劳务费211420元,有被告李守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守玉应予支付,并应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张树奎欠被告李守玉工程款13万元,被告张树奎认可,但主张已经于2015年春节前和李守玉结清了工程款。原告对于被告张树奎提交的结算明细及李守玉向被告��树奎支取劳务费的明细不予认可,且被告张树奎提交的支款明细中有原告的签名,在李守玉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对于被告张树奎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认定张树奎和李守玉已经结清了工程款,因此张树奎应在13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树奎系春天公司项目部经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即被告张树奎应该承担的责任应由工程承包人即被告春天公司承担。被告李守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守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文光劳务费2114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李守玉工程款13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文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被告李守玉、���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兰成

人民陪审员  邢自法

人民陪审员  李守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