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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2514号

唐朝芳与陈举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朝芳,陈举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514号原告唐朝芳,女,汉族,1951年3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箭莹莹,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举贵,男,汉族,1962年10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营业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20830272J。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朝芳诉被告陈举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朝芳的委托代理人箭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举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朝芳诉称,2015年11月6日8时30分,被告陈举贵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大中型拖拉机,沿新都区××××道行驶至新都区××××道鸿运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等。经治疗后,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举贵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朝芳无责任。2016年3月1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X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唐朝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82785.7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上述金额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2、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举贵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让我认全责。我垫付了12000元,保险公司垫了10000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请法院公正解决。

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划责无异议。被告陈举贵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赔偿项目方面,医疗费不含后续医疗费共计25494.97元,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总计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26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经60多岁,且已征地;护理费认可80元/天,只认可住院期间26天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年限认可按城镇标准赔偿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予认可,若原告补交了证据,是否采信请求法庭认定,被告公司不再质证;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8时30分,被告陈举贵驾驶车牌号为XXX**的拖拉机,沿新都区××××道行驶至新都区××××道鸿运大道路口时,与原告唐朝芳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朝芳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左眼挫伤、左眼脸血肿、糖尿病、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经治疗,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举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认定被告陈举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朝芳无责任。2016年3月1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1951年3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7社,为已征地人员。XXXXX的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户口本、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陈举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唐朝芳驾驶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举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举贵对该认定虽有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因此被告陈举贵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举贵所驾驶的肇事车XXXXX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项目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朝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已产生25494.97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核定;关于自费药部分,各方均未申请鉴定,本院酌情按照15%比例予以扣除,后续医疗费,出院证明医嘱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元左右,本院酌定为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780元[30元/天×26天];3、营养费,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营养期为90日,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充分反驳理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与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间合理,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被告一致认可住院期间每日按80元标准计算。被告虽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但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护理期为90日,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合理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恢复情况,院外护理可适当降低费用标准,认定为5920元[26天×80元/天+64天×6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已征地人员,定残时未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为41928元[26205元/年×16年×10%];6、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事宜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8、司法鉴定费13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城守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情况证明、成都市何香逸苑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收入及误工证明、成都市何香逸苑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证明无证明人签字,且对原告在外工作情况并不了解,餐饮公司证明人未出庭,另没有提交原告签字的工资条或银行卡流水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所举证明中没有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实际发放收入的相关材料,原告所举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有效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已年满法定退休年龄的公民,因长期从事劳动使其身体、生理情况普遍不能适应再继续劳动,法律确定其享有休息的权利。受害人如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支持,应视受害人是否有劳动收入损失而定。本案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已领取养老保险,其所举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以有效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本院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上述核定的损失,医疗费25494.97元扣除自费药3824.25元后的21670.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9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9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5398.72元,由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继续赔偿。被告陈举贵应赔偿自费药3824.2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124.25元。因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举贵垫付了12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根据核定的赔偿费用予以品迭后,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支付原告68522.97元,支付被告陈举贵6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朝芳68522.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举贵68**.75元;

三、驳回原告唐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朝芳负担125元,由被告陈举贵负担77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陈举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佳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