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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678号

樊锦武与韩茂林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樊锦武,韩茂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6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樊锦武,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贾建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韩茂林,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赵雪宽,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锦武与上诉人韩茂林追偿权纠纷一案,前由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53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樊锦武、韩茂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巴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临民初字第5388号民事判决,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樊锦武、韩茂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锦武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平,上诉人韩茂林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以刘XX、郑XX为甲方,以樊锦武、陈XX及韩茂林、王XX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4%,按月结息。合同中有刘XX、郑XX以及樊锦武、陈XX和韩茂林、王XX的签字,并且有保证人王X、王XX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刘XX、郑XX于同日分两次将800万元汇入樊锦武银行帐户。2011年4月25日,刘XX、郑XX将樊锦武、陈XX、韩茂林、王XX、王X、王XX诉至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樊锦武、陈XX、韩茂林、王XX偿还借款1000万元,王X、王XX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6月18日,韩茂林通过陈XX帐户给刘XX的会计芦XX汇入577万元。同日,韩茂林又分两次通过陈XX帐户给郑XX汇入340万元。同日。郑XX、芦XX给韩茂林出具金额为917万元收条,在收条中备注“今收到韩茂林现金玖佰壹拾柒万元整。注:替樊锦武还借款。2011.6.18.以汇款小票为准。收款人:郑XX、芦XX”。刘XX、郑XX于2011年8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1)巴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准许刘XX、郑XX撤回起诉。另查明,2012年6月14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韩茂林诉樊锦武追偿权纠纷一案,韩茂林要求樊锦武偿还其给刘春偿还的100万元和给刘XX、郑XX的917万元,合计1017万元及利息。韩茂林向法庭提供了2010年4月29日韩茂林通过银行给刘X帐户汇入100万元,刘X给韩茂林出具100万元的收条一张。同时提供了2010年7月29日韩茂林通过其子韩XX的帐户汇给戴继雄600万元汇款单,同日戴XX通过银行给樊锦武帐户汇入300万元的汇款单,和樊锦武通过银行给刘X帐户汇入300万元的汇款单,以证明2010年7月29日樊锦武通过银行给刘春帐户汇入300万元是韩茂林所还。经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刘XX、郑XX核实,刘XX在郑XX、芦XX给韩茂林出具917万元收条中注明“此条内容属实。刘XX2012.12.4.”。樊锦武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2月5日,郑XX、芦XX出具的书面说明,内容为“2011年6月,韩茂林的会计要求我给写了一个917万元的收条,他说:他们公司要下帐。注:917万元是还我们的借款。郑XX、芦XX不作为其他证据。”2013年1月14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巴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樊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韩茂林偿还1017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2年4月29日起、917万元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韩茂林其他诉讼请求。”樊锦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7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认为“樊锦武向刘X借款700万元的借条中明确载明韩茂林为担保人。一审查明韩茂林偿还了100万元,韩茂林对此无异议。樊锦武虽然认为其与韩茂林在其他事务中存在债权,已经相互抵顶,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韩茂林作为樊锦武向刘X借款的担保人,替樊锦武向刘X偿还借款100万元,按照《担保法》的规定,韩茂林有权向樊锦武追偿。”,认为“樊锦武向刘XX、郑XX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樊锦武、陈XX、韩茂林、王XX,保证人为王X、王XX。韩茂林并非樊锦武向刘XX、郑XX借款的担保人。虽然刘XX、郑XX将借款打入樊锦武的帐户,但是二审庭审中樊锦武提供的证据表明,樊锦武、韩茂林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对于该借款韩茂林、樊锦武之间约定如何使用、实际由谁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中韩茂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韩茂林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樊锦武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行使担保人追偿权不能成立。如果依据其他法律关系,该笔债务确属樊锦武偿还的债务,可以另行诉讼解决。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判决“一、维持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巴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巴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樊锦武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韩茂林100万元,并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又查明,2008年,樊锦武与韩茂林合伙购买巴国(2005)第00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该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樊锦武、戴XX、韩茂林,2012年该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樊锦武、韩茂林。再查明,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单位:年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2010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25日期间的年利率5.10%、月利率4.25‰、4倍月利率1.7%。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期间的年利率5.60%、月利率4.667‰、4倍月利率1.87%。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的年利率5.35%、月利率4.458‰、4倍月利率1.78%。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6月18日期间的年利率5.85%、月利率4.875‰、4倍月利率1.95%。该案中,樊锦武、韩茂林向刘XX、郑XX于2010年12月14日借款,于2011年6月18日还款,分段利息计算如下:201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25日,本金800万元按银行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4倍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本金800万元×12天×4倍月利率1.7%÷30天=54400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本金800万元按银行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4倍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本金800万元×45天×4倍月利率1.87%÷30天=224400元。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本金800万元按银行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4倍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本金800万元×58天×4倍月利率1.78%÷30天=265813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6月17日,本金800万元按银行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4倍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本金800万元×73天×4倍月利率1.95%÷30天=379600元。上述借款按银行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4倍月利率计算,截止2011年6月18日共计产生利息92421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茂林与樊锦武向刘XX、郑XX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樊锦武、陈XX、韩茂林、王XX,保证人为王X、王XX。韩茂林与樊锦武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刘XX、郑XX所借800万元如何使用、各自承担还款的份额,同时樊锦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XX、郑XX将借款汇入其账户后,由韩茂林使用了借款,故应推定借款由樊锦武使用。现韩茂林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有权要求樊锦武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定限额,韩茂林已付利息为117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800万元从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6月18日期间产生利息924213元,故韩茂林已付利息超出法定限额的部分不予支持。韩茂林偿还借款后,樊锦武未向韩茂林支付该笔款项,由此给韩茂林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由樊锦武承担,韩茂林请求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无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已付利息924213元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综上,韩茂林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樊锦武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韩茂林8924213元,并从2011年6月19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800万元的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20元,由韩茂林负担5798元,由樊锦武负担77022元。

上诉人樊锦武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韩茂林有义务单独偿还刘XX、郑XX借款本息的义务,如果其没有单独还款义务,在不经法院强制执行而主动借高利贷单独偿还不符合常理。故可以证实韩茂林与樊锦武内部协商后,韩茂林有义务单独偿还刘XX、郑XX借款本息。2、从债权凭证的持有状况看,1000万元借条原件在樊锦武处,说明韩茂林还款前后与樊锦武对双方往来帐结算平衡后,借条原件才由樊锦武持有,终结了双方相应的债权债务。3、韩茂林、樊锦武同为刘XX、郑XX借款的债务人,没有约定债务偿还比例,因此双方有连带还款义务,故本案应为内部追偿权纠纷案件,且在没有约定债务偿还比例的情况下,韩茂林即使追偿权成立,也只能追偿共同债务的一半,故请求依法驳回韩茂林对樊锦武的诉讼请求。韩茂林答辩称,1、请求维持原判中对本金的判决内容,改判利息的承担标准为同期同类的四倍。上诉人樊锦武称韩茂林应单独承担偿还责任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客观事实。2、上诉人樊锦武持有该笔借款1000万元原件,只是一种状况,不是上诉人的理由和事实。3、该笔1000万元借款上诉人韩茂林在一审期间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借款由樊锦武使用,同时能够证实该笔借款到期后韩茂林替樊锦武偿还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

上诉人韩茂林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樊锦武向刘XX、郑XX借款时的利息为每月4%,借款到期后,韩茂林替樊锦武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17万元,导致刘XX、郑XX丧失了按月息4%计算向樊锦武主张利息的权利,依据公平原则,樊锦武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韩茂林承担利息。2、韩茂林替樊锦武向债权人刘XX、郑XX偿还917万元借款时,双方共同约定由樊锦武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韩茂林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樊锦武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19日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樊锦武答辩称,1、韩茂林、樊锦武是向刘XX、郑XX借款80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不存在韩茂林替樊锦武还款的事实。2、樊锦武与韩茂林有多年的经济往来,且双方合伙购买土地,在刘XX、郑XX起诉韩茂林、樊锦武民间借贷案件期间,经双方结算,韩茂林有单独偿还刘XX、郑XX借款本息的义务,韩茂林要求樊锦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韩茂林诉讼请求。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韩茂林基于其与樊锦武向刘XX、郑XX借款并归还该笔借款为由向樊锦武主张追偿权,并不是以其与樊锦武形成借贷关系主张樊锦武归还欠款,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为宜。第二,关于韩茂林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樊锦武、韩茂林对于共同向刘XX、郑XX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及刘XX、郑XX实际支付借款本金800万元的事实均认可,对于涉案借条中借款人处的签字亦认可,故该笔借款系樊锦武、陈XX、韩茂林、王XX的共同借款,属于共同债务,负有共同还款义务。因韩茂林已向刘XX、郑XX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917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对该笔共同债务韩茂林有权向樊锦武进行追偿。第三,关于追偿权数额问题。刘XX、郑XX将涉案800万元借款全部打入樊锦武银行账户内,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樊锦武主张韩茂林有单独还款的义务,但其并未提供与韩茂林协商由韩茂林单独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证据,同时亦未提供涉案款项由韩茂林使用份额的证据,在无证据证实韩茂林使用该笔借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由樊锦武给付韩茂林涉案借款并承担利息并无不当。第四,关于樊锦武承担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韩茂林主张双方约定应由樊锦武支付韩茂林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但对于该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樊锦武亦不认可该事实。因双方系共同借款人,对于该共同借款,由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未进行约定,韩茂林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20元,由上诉人樊锦武负担82820元,由上诉人韩茂林负担13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艳

审 判 员 邬 忠 良

代理

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 乾 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