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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1095号

王素萍与娄远强、王静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素萍,娄远强,王静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1095号原告王素萍,女,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被告娄远强,男,汉族,1990年2月12日出生。被告王静杰,女,汉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王素萍与被告娄远强、王静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远强、王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娄远强、王静杰(二者系夫妻关系)因经商需资金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2分。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二分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借条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娄远强、王静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打下借条一张【借条,今借王素萍现金(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期限一年,利息2分,娄远强、王静杰,2014年6月27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娄远强、王静杰向原告王素萍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娄远强、王静杰应当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娄远强、王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素萍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娄远强、王静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洪武

审判员  王松虎

审判员  朱自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郭新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