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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3167号

刘珍君与台州远东鞋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刘珍君,台州远东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167号

原告:刘珍君。

被告:台州远东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81100114826,企业住址:温岭市横峰街道石埭村。法人代表:徐岳林,系执行董事。

原告刘珍君与被告台州远东鞋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4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州远东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刘珍君起诉称:原告系会计从业人员,曾为被告工作,主要负责向国税、地税申报等会计事务,双方约定报酬按年支付,每年2500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岳林的女儿徐文琴(同时系被告财务主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2015年度会计工资2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经由徐文琴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2015年度会计工资款25000元的事实。3、被告2015年11、12月份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用以证明欠条出具人徐文琴系被告员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其职权出具,其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2,欠条的落款处盖有被告的公章,其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确认欠原告会计报酬25000元。证据3,报告表上虽盖有被告的公章,但是否纳税应当由税务部门进行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报告表已经税务部门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会计从业人员,其为被告完成了部分会计业务。2016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珍君2015年度会计工资款共计贰万元正。”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原、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就对所欠的报酬进行了结算,且未约定付款日期,则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远东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报酬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台州远东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赵敏丹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人民陪审员  王直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叶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