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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552号

李保福与左宗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李保福,左宗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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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552号

原告:李保福,男,1973年1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左宗仁,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龙津洲新区。

原告李保福(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左宗仁(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邹晓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胡水根、黎颉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承建农村住房期间雇请原告钉模板,2016年2月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事后,被告久拖不付,只得起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8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是原始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放弃抗辩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承建农村住房期间雇请原告钉模板,2016年2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3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因被告久拖不付,原告起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3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拖欠劳务工资不还,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宗仁欠原告李保福劳务工资3800元,限被告左宗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10元,由被告左宗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邹晓明

人民陪审员  黎 颉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