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66号原告张侃,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谭家兵,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晏瑜,女,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德炳,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邓芝容,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家万,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张侃诉被告王德炳、邓芝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晓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侃的委托代理人谭家兵、张晏瑜,被告王德炳、邓芝容的委托代理人曹家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侃的委托代理人谭家兵,被告王德炳、邓芝容的委托代理人曹家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侃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和2013年4月25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与回购协议书》,按照两份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借90万元,第一次50万元,第二次40万元,其中2013年3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与回购协议书》,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以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以及渝中区石油路街道的两套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2013年4月25日前回购,回购价为517500元,2013年5月25日之前回购,回购价为535000元,2013年9月25日前回购上述房屋,回购总价为605000元。如果被告在2013年9月25日之前不能回购,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金50万元,若借款人还有其他违约行为,每日按50万元本金的千分之二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还分别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约定以两被告的个人所有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被告未按照《房屋买卖���回购协议书》中的约定按时还款,则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日息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损失等。《房屋买卖与回购协议书》中约定的两套房屋的买卖回购等事项,实际上是以一种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记载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出借了资金,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也没有过户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4年4月24日两被告签署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在通知书中以共同借款人明确确认了借款相关事实,但二被告至今仍拒不清偿债务。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4年11月17日起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2、确认原告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房屋买卖与回购协议书》中的两套房屋,并在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在判决生效后由法院退还原告。另,在庭审中就其第二项诉求,原告方称受偿范围以第一项诉求为准,且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特殊担保是否支持请法院审查。
被告王德炳、邓芝容辩称,本案二被告借款属实,但本案实际借款应为482500元,因当日被告王德炳就向原告支付17500元,且借款后二被告以王德炳的名义向原告打款22次,具体以二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为准,截止2014年9月16日总金额942750元,故除偿还本息之外,被告还多支付了部分,多支付的原因可能与2013年4月2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另一笔40万元的借款相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以原告张侃为出借人,被告王德炳、邓芝容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该合同约定借款��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生活,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出借资金交付(简称放款)之日起算。借款利息的月利率为2%,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经出借人审核同意后,可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即根据借款人提款的申请,经出借人同意后,将出借资金划转至借款人(或者其他指定账户),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法。并特别约定为:出借人放款时,借款人先付一个月利息,以后每月的利息,则在当月开始前付清,本金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约定借款人未如约支付借款本息或其他款项构成违约,则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赔偿损失(含间接损失)或违约金。一方违约将付给守约方违约金伍万元。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每迟延一日,按应付本息总额的0.2%计作损失赔偿金支付给出借��;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抵押登记费、拍卖费、服务报酬、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停车费)、仓储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以被告王德炳、邓芝容为甲方,原告张侃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与回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房屋,包括位于璧山区璧泉街道璧青北路权利人为王德炳、邓芝容的房产以及位于渝中区石油路街道办事处权利人为王德炳的房产,但甲方保留一定期限回购的权利,且按照双方约定上述房屋作价人民币50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或次日,向甲方一次性付款人民币50万元购此房屋;还约定经双方商定,乙方同意甲方在2013年9月25日前回购该房屋���回购总价为605000元,其中于乙方支付购房款当日,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7500元作为回购定金。若甲方在2013年4月25日之前回购,则支付回购款为人民币517500元,若甲方在2013年5月25日之前回购,则支付回购款为人民币535000元,以此类推,若甲方在2013年9月25日之前回购则支付回购款为人民币605000元。若甲方在2013年9月25日之前不能回购的,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处理。如未达成一致意见,甲方承担违约责任金人民币50万元,同时乙方不再保留甲方的回购权,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该房屋,甲方必须配合实施等。同日,原告张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德炳交付了借款50万元,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还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贷款到期提示书》以及《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且二被告在上述提示书和通知书上���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确认。另,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与回购协议书》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措施,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双方并不存在买卖的事实,且本案50万元的借款实际月利率为3.5%,二被告借款后也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且2014年11月17日之前的利息二被告已经付清。另,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二被告共向其借款三次,分别为2013年1月11日的30万元、2013年3月25日的50万元以及2013年4月25日的40万元,为此原告方举示了2013年1月11日,以被告邓芝容为甲方,原告张侃为乙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与回购协议书》,且被告王德炳在该协议书尾部甲方配偶落款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邓芝容作为收款人出具的收据以及2013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德炳转账30万元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等,且在庭审中原告并称该笔借款被���已经还清。另,原告还举示了2013年4月25日,以被告王德炳、邓芝容为甲方,原告张侃为乙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与回购协议书》、同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支付委托书、收据以及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德炳转账40万元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等,且在庭审中原告并称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已经全部还清。另查明,二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借款50万元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当日就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陆续打款共计942750元,故本案借款已经还清,为此二被告举示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以及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并具体说明如下:1、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因此在已付利息中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应当抵扣本��。同日,被告王德炳支付原告175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的实际借款应为482500元,有凭据19为证;2、2013年4月12日,被告王德炳向原告归还本金1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2500元,有凭据27为证;3、2013年4月25日,被告王德炳支付原告14000元,其中支付一个月的利息7650元,归还本金635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6150元,有凭据28为证;4、2013年5月6日,被告王德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8650元,有凭据31为证;5、2013年5月26日,被告王德炳支付原告31500元,其中支付一个月利息7173元,归还本金2432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4323元,有凭据29为证;6、2013年7月1日,被告王德炳支付原告31500元,其中支付一个月的利息6687元,归还本金24813元,故被告尚欠原告309510元,有凭据11为证;7、2013年8月14日,被告王德炳支付原告31500元,其中支付一个月���利息6190元以及归还本金2531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4200元,有凭据13为证;8、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德炳支付原告31500元,其中支付一个月的利息5684元,归还本金25816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8384元,有凭据12为证;9、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德炳支付原告31500元,其中支付一个月的利息5168元,归还本金2633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2052元,有凭据26为证;10、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德炳支付原告31500元,其中支付一个月的利息4641元,归还本金26859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193元,有凭据14为证;11、2013年11月6日,被告王德炳支付原告40万元,其中归还本金205193元,有凭据15为证,由此被告在还清之前的本金和利息之外,被告还多支付了原告194807元;12、2013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17500元,有凭据8为证;13、2013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17500元,有凭据7为证;14、2014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17500元,有凭据6为证;15、2014年3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17500元,有凭据9为证;16、2014年4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17500元,有凭据25为证;17、2014年5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17500元,有凭据10为证;18、2014年5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17500元,有凭据4为证;19、2014年6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17500元,有凭据5为证;20、2014年8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17500元,有凭据3为证;21、2014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指定收款人伍艺佳17500元,有凭据2为证;22、2014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指定收款人伍艺佳17500元,有凭据1为证;23、2014年9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12250元,有凭据24为证。对此,原告则称,凭据19予以认可,具体认定请法院审核;凭据27是被告邓芝容归还的另一笔2013年1月11日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且该笔借款已经结清;凭据28是2013年4月25日金额为40万元的另一笔借款二被告支付的利息,执行月利率为3.5%;凭据31是本案借款二被告支付的利息,月利率为3.5%;凭据29是本案50万元借款和另一笔40万元借款被告支付的利息,且分别为17500元和14000元;凭据11、12、13、14及26均是本案50万元的借款和另一笔40万元借款被告支付的利息,且分别为17500元和14000元;凭据15是二被告支付的另一笔40万元借款的本金;凭据8、7、6、9、25、10、4、5及3均为二被告支付的本案50万元借款的利息;凭据1、2的收款人并非原告,故不予认可;凭据24是二被告支付的本案50万元借款的利息,另,被告的上述还款不能证明均是归还的本案50万元的借款,因多笔借款是交叉还款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借款合同》、《房屋买卖与回购协议书》、收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支���委托书、收据、贷款到期提示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依据原、被告举示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的有关陈述,具体认定如下:1、2013年3月2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且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德炳交付了该笔借款,且有《借款合同》、《房屋买卖与回购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条等证据佐证,而二被告对于该笔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又因借款当日被告便向原告打款17500元,该笔打款应当视作二被告对本案50万元借款本金的归还,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张侃与被告王德炳、邓芝容于2013年3月25日建立起了借款金额为4825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的《房屋买卖与回购协议书》应视作双方对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相关约定内容进行的变更,故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利息的执行月利率为3.5%;其二、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打款10万元,原告称系被告归还的2013年1月11日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且该笔借款双方已经结清,并举示有《房屋买卖与回购协议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以及收据等证据佐证,且该笔名为买卖实为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而二被告虽辩称该笔打款系对本案借款本金的归还却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本院确认该笔打款与本案无关;其三、2013年4月25日,被告打款给原告14000元,原告称为双方另一笔40万元借款,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3.5%支付的利息,该陈述能与原告举示的日期��2013年4月25日的《房屋买卖与回购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形成合理对应,故本院确认该笔打款并非被告对本案借款的归还;其四、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打款17500元,原告称此为被告支付本案50万元借款的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超过月利率3%标准支付的应当抵扣本金,故本院将该款认定为二被告支付的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且因未超过月利率3%的标准,故不应予以抵扣本金;其五、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打款31500元,原告称系被告支付的本案50万元借款以及2013年4月25日金额4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陈述能与2013年3月25日以及2013年4月25日的两份《房屋买卖与回购协议书》相关约定形成合理对应,而就本案借款二被告支付的17500元部分,应认定为二被告支付的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且超过月利率3%标准支付的部分应当抵扣��金,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650元未归还;其六、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打款31500元,原告称系被告支付的本案50万元借款以及2013年4月25日金额4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陈述能与2013年3月25日以及2013年4月25日的两份《房屋买卖与回购协议书》相关约定形成合理对应,而就本案借款二被告支付的17500元部分,应认定为二被告支付的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237元未归还;其七、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打款31500元,原告称系被告支付的本案50万元借款以及2013年4月25日金额4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陈述能与2013年3月25日以及2013年4月25日的两份《房屋买卖与回购协议书》相关约定形成合理对应,而就本案借款二被告支付的17500元部分,应认定为二被告支付的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的利息,且未超过月利率3%的标准,故不予抵扣本金;其八、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打款31500元,原告称系被告支付的本案50万元借款以及2013年4月25日金额4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陈述能与2013年3月25日以及2013年4月25日的两份《房屋买卖与回购协议书》相关约定形成合理对应,而就本案借款二被告支付的17500元部分,应认定为二被告支付的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4325元未归还;其九、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打款31500元,原告称系被告支付的本案50万元借款以及2013年4月25日金额为4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陈述能与2013年3月25日以及2013年4月25日的两份《房屋买卖与回购协议书》相关约定形成合理对应,而就本案借款二被告支付的17500元部分,应认定为二被告支付的从2013年8���30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的利息,且未超过月利率3%的标准,故不予抵扣本金;其十、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打款31500元,原告称系被告支付的本案50万元借款以及2013年4月25日金额为4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陈述能与2013年3月25日以及2013年4月25日的两份《房屋买卖与回购协议书》相关约定形成合理对应,而就本案借款二被告支付的17500元部分,应认定为二被告支付的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的利息,且超过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9826元未归还;其十一、2013年11月6日,被告打款40万元给原告,原告称此为归还的2013年4月25日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本金,而二被告虽辩称该笔打款系对本案借款本金的归还却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本院确认该笔打款与本案无关;其十二、针对被告举示的凭证8、7、6、9、25、10、4、5、3及24,原告称均系支付的本案5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陈述能与2013年3月25日《房屋买卖与回购协议书》中等相关约定形成合理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且超过月利率3%标准支付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1220未归还;其十三、被告举示的凭证1、2上载明的收款人并非原告且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佐证其相关陈述。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王德炳、邓芝容尚欠原告张侃借款本金421220元未归还。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其一、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举示的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的《借款合同》以及《房屋买卖与回购协议书》等证据的相关约定,并结合庭审中原告方关于2014年11月17日前的利息二被告已付清等相关陈述,且因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应为二被告应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张侃计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二、原告主张的确认其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房屋买卖与回购协议书》中的两套房屋,并在所得借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之请求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德炳、邓芝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侃归还借款本金421220元,且二被告并应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驳回原告张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693元(已交纳)二被告承担3707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
审判员 谢晓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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