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41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张栋梁(代理权限:代理诉讼),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经原、被告一致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沈探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栋梁、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和被告刘某甲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从认识到结婚不到3个月,发现被告刘某甲嗜酒成性,经常饮酒与亲属发生矛盾和纠纷,性格孤僻,夫妻没有共同语言,很难沟通,夫妻感情破裂,要求被告刘某甲离婚,儿子刘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刘某甲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平分。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我和被告刘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原告黄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登记薄一份,证明刘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还是蛮好的,夫妻矛盾是2012年我养羊发生的纠纷。我要求与原告黄某和好,暂时不考虑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的问题。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1998年10月黄某与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双方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黄某生育一子刘某乙。刘某甲婚前财产有位于陈巷镇平洑大道265号2间2层楼房一栋。黄某与刘某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雅马哈125摩托车1辆(购买价格9800元)、女式豪爵摩托车1辆(购买价格6000元)、电脑1台(购买价格3300元)、海尔冰箱1台(购买价格2000元)、太阳能一套(购买价格2200元)、海尔空调(购买价格2000多)、家具一套(购买价格1000元)。双方既无外债,又无债权。黄某与刘某甲是自愿结婚,婚前关系好,婚后前期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夫妻产生一些矛盾。
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该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黄某和被告刘某甲是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原告黄某自外出打工后,双方关系发生变化,即使如此,被告刘某甲仍希望原告黄某能为孩子着想,希望夫妻和好,故本院认定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黄某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沈探林
审判员 李明珍
审判员 万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廖建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