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62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立成,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洪财,男,汉族,1954年3月18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连学,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再审申请人魏立成因与被申请人张洪财、张连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三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立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风险责任划分错误。
一、二审判决以承揽关系判定申请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忽视了定作人的指示过失。原审既然认定了定作人张连学的指示过失,应该免除承揽人魏立成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注意义务认定错误。
一、二审判决均认定魏立成在翻地时未发现树苗,致损失扩大,过错程度大于张连学。这脱离了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法财产不受保护。被申请人张洪财在承包的耕地上种树苗,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是非法的,因此张洪财的树苗是不受保护,不应判决赔偿。(四)鉴定结论对于被申请人张洪财的云杉树苗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评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魏立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5日夜间,申请人魏立成接受被申请人张连学的指示,为案外人孟某某翻扣土地时,魏立成雇佣的司机将与孟某某承包地相邻的张洪财云杉苗地翻扣,导致了张洪财的财产损失。魏立成接受被申请人张连学的指示并按每亩35元的标准收取报酬,张连学与魏立成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张洪财的损失系被申��人张连学指示不明的过错与申请人魏立成未在翻扣土地前查看地貌、其雇佣的司机未及时发现翻扣的土地上种植了云杉苗的过错间接结合所致。被申请人张洪财未改变土地用途,其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申请人主张云杉树苗评估价格高,要求重新评估的问题。因申请人在原审中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责任划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魏立成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魏立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魏立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满忠
代理
审判员 彭振华
代理
审判员 阿 荣二〇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萨如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