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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2745号

2745江苏宇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泗阳县庄圩乡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宇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泗阳县庄圩乡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745号原告江苏宇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城区楚街6A-119号。法定代理人张世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敏,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庄圩乡小学,住所地泗阳县庄圩乡庄圩街。法定代表人陈克刚,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仲岭,男,该校副校长。

原告江苏宇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诉被告泗阳县庄圩乡小学(以下简称庄圩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敏和被告庄圩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孙仲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通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教学楼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价款为238.3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添变更事实,变更内容为楼梯碳纤维加固、构件包钢加固、教学楼阳台增设不锈钢栏杆、宿舍楼卫生间改造等内容,变更部分的造价为274973.7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74973.7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庄圩小学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在对全部工程进行审计结算时,被告也将变更部分的工程款纳入工程结算清单,但由于审计时未取得变更部分的相关批复意见,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未在审计范围内。因原告认可审计报告,并按照审计结果领取了工程款,应视为原告放弃本案的变更部分的工程款,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为省校舍安全专项资金,故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应由专项资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庄圩小学将其教学楼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增加了楼梯粘贴碳纤维加固等工程。所有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泗阳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审定被告庄圩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总造价为2473246.23元,该费用中未包括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已经取得了上述2473246.23元工程款。经结算,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74973.77元,被告庄圩小学在工程结算书上建设单位处盖上了单位印章。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对于变更部分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被告庄圩小学在工程结算书的建设单位处加盖了单位公章,视为其对工程结算书上载明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74973.7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辩称,因原告认可泗阳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应视为其放弃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对此,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还辩称,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为省校舍安全专项资金,工程款不应由其支付,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是合同相对人,依法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泗阳县庄圩乡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宇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74973.7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泗阳县庄圩乡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4元。

审判员  张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倩